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5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90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數罪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2年9月1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25日凌晨0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甲○○○○」前,先踰越該幼稚園之牆垣,再踰越該幼稚園之安全設備即辦公室之窗戶進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辦公室內之電腦主機1台及液晶螢幕1台後,旋逃離現場,之後將竊得之電腦主機1台以新臺幣2千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琳 」之成年女子。嗣於同年3月25日上午6時許, 高娥英 前往上開幼稚園工作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指紋,經鑑驗比對後與乙○○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高娥英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5月7日桃警鑑字第0970056381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30日刑紋字第0970058725號鑑驗書、乙○○指紋卡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乙○○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