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証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証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養鴿一事發生爭執,竟未思理性解決,反持徒手毆打告訴人,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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