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告 林佳生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告 廖祿癸
陳月雲 廖淑貞 廖銘松 廖木全廖淑敏 廖芳汝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遮雨棚(面積一一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面積四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捌佰陸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834地號土地、83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 廖天材 於系爭836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如附圖編號B所示遮雨棚(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74平方公尺),於系爭834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面積4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係由廖天材所建造,嗣廖天材於民國69年5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廖陳月雲 、廖淑貞、廖祿癸、蔡廖淑敏、廖木全、廖銘松及廖芳汝。而原告起訴時僅以廖祿癸為被告,嗣分別於103年6月19日、同年11月2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㈢狀,追加廖陳月雲、廖淑貞、廖 蔡淑敏 、廖木全、廖銘松及廖芳汝為被告,核屬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當事人所為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如證一占有位置示意圖所示位置編號A、B面積分別為48.3
2、134.64平方公尺之地上房屋拆除(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全體共有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因已至現場履勘測量,故於103年10月2日具狀,依臺中市 中興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請求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系爭836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編號C部分(系爭836地號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系爭834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
139、140頁),原告所為追加、減縮請求之部分,均係基於其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一基礎事實,僅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廖陳月雲、廖淑貞、廖蔡淑敏、廖木全、廖銘松及廖芳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廖天材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即於系爭836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如附圖編號B所示遮雨棚(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74平方公尺),於系爭834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面積41平方公尺)。而廖天材於69年5月27日死亡後,即由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廖陳月雲、子女即被告廖淑貞、廖祿癸、蔡廖淑敏、廖木全、廖銘松及廖芳汝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所有權)。系爭建物並無任何合法權源,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廖祿癸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廖祿癸之父親廖天材所興建,目前由被告廖祿癸、廖陳月雲居住使用,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亦未協議分割遺產,但稅籍登記為被告廖祿癸、廖銘松、廖木全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後來廖銘松、廖木全有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給被告廖祿癸,但無法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贈與契約。另被告廖祿癸、廖銘松、廖木全自94年起即有向臺中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並繳納補償金,目前雖沒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但希望可以繼續在系爭房屋居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廖陳月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略以:同被告廖祿癸所述,伊希望能繼續居住在系爭土地,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廖銘松、廖木全、廖淑貞、蔡廖淑敏、廖芳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上有廖天材所興建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28、30、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復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鑑定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第121頁),而被告就上情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廖天材於69年5月27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而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而被告廖祿癸則抗辯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為被告廖祿癸、廖銘松、廖木全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且廖銘松、廖木全嗣有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廖祿癸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廖天材所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被告均未拋棄對廖天材遺產之繼承權,且被告又未協議分割廖天材之遺產等情,為原告及被告廖祿癸所是認,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則依前揭說明,廖天材死亡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並維持公同共有,原告主張被告僅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誤會。至被告廖祿癸抗辯系爭建物於廖天材死亡後,其稅籍登記資料記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廖祿癸、廖銘松、廖木全(誤載為 廖木金 ),持分比例各為3分之1,嗣於103年3月20日因贈與而由被告廖祿癸取得全部持分等情,雖有前揭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3年8月20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32116845號函暨臺中市房屋稅籍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30、32、104、105頁)。惟按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自無從逕依前開稅籍證明及稅籍登記表認定系爭建物業經廖天材之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協議分割,分歸被告廖祿癸、廖銘松、廖木全所有,且被告廖銘松、廖木全嗣將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廖祿癸;被告廖祿癸亦未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全體,應屬有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祿癸雖抗辯其與被告廖銘松、廖木全自94年起即有向臺中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並繳納補償金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經管房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臺中市政府房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違約金利息收入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41頁)。惟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固包括臺中市(管理人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然被告廖祿癸、廖銘松、廖木全與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並無租賃關係,屬無權占有,該局於99年8月間發現占用情事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臺中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規定按市有持分權利向被告廖祿癸、廖銘松、廖木全計收占用面積使用補償金迄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3年6月20日府授財管字第103114554號函暨臺中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故被告廖祿癸辯稱有向共有人臺中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並無可採。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ㄧ,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即屬無權占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8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土地、系爭8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土地,並無合法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既屬可採,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如附圖所示各該B、C、D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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