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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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5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323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逸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4年
1月17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酒店409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買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1包,即予以持有之。
嗣於104年1月19日2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捲菸1包,淨重0.6640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扣案之捲菸1支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買到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能混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施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但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有3、4年,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都是從酒店購入,伊會跟酒店少爺講,酒店少爺會請真實年籍不詳之人進入包廂,伊跟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講「我要買K,賣1包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頁)。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月17日22時許,在位在臺北市○○區○○○
路○○○號之酒店之409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1包,並以將該包毒品摻入香菸之捲菸方式持有該包毒品。嗣被告於104年1月19日2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前,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扣得捲菸1支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易卷第8頁、第32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反面),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捲菸1支,淨重0.6640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暨原始鑑定圖譜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本院易卷第27頁至第28頁),故被告客觀上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捲菸1支之事實,應堪認定。然本院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主觀上亦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意欲。是以,本件須審究者為被告就其所持有之捲菸1支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主觀上有無認識、意欲。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中均辯稱:伊係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
入香菸內施用,伊不知道買到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能混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本院易卷第8頁反面、第9頁)。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陰性、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19頁),則本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被告辯稱伊僅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慣習等語,尚非無稽。又被告除前於105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別無其他毒品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卷第35頁及其反面),則被告在本案犯行前並無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前案紀錄,參酌扣案之捲菸1支,淨重僅0.6640公克,經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則被告前開所辯,非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具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難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郭思妤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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