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康妮 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相對人即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北市私立伯大尼兒少家園,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1,660元、端午、中秋、聖誕獎金各3,000,每月平均750元,年終獎金46,665元,每月平均3,889元,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為36,299元,名下無財產,有薪資單影本、勞保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9,300元,共24期,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0,300元,共48期,總清償金額為717,600元,清償成數約15%(計算式:9,30024+10,30048=717,600;717,6004,784,339=15%),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17,6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155,682元,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工作地點位於臺北市木柵區
,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6,963元,扣除勞、健保費1,104元、其母扶養費9,000元,個人消費性支出為16,859元,僅略高於臺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162元,觀諸其中空中大學學雜費支出每月1,000元,有繳費證明書足憑,係因應任職公司在職進修時數規定,衡情可認係為工作所為支出,堪認合理,另於臺北市租屋每月支出租金7,500元,亦無不妥,綜上堪認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尚無浪費、奢侈情事。
㈢債務人之母鄭○珠(00年生),育有債務人及其餘2女,其
母102年、103年所得額各為0元、604元,名下僅有1996年出廠汽車一部,有102年、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62號卷足憑,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其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550元,有存摺入帳明細在卷可稽,其未領有社會補助,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足憑,如依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鄭○珠之扶養費,依臺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應為11,612元【計算式:15,162-3,550=11,612】,而債務人之父劉○麟每月領有榮民就養給與14,750元,僅供自足,有存摺入帳明細附卷可稽,其大妹劉○蘋為家庭主婦,無收入,103年所得僅29,356元,104年所得僅1,947元,且無財產,有勞保退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其小妹劉○薇自103年10月15日後即失業,104年所得僅1,111元,且無財產,有勞保退保資料、離職證明單、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故僅有債務人一人得以負擔其母之扶養費9,000元,該數額未逾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應認合理。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扶養費過高、清償成數
過低等云云,惟查其餘扶養義務人無資力負擔扶養費者,由有資力之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費,應認合理;且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36,299元,於扣除每月支出26,963元後,將每月餘額9,300元(已逾每月餘額9,336元之五分之四即7,469元)用以清償債務,而所列個人消費性支出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所列扶養費亦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再債務人自第25期起,將每月減省之大學學雜費1,000元列入每期清償金額,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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