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辰於民國103年7月1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全聯福利社」購物後,見 胡睿玲 騎乘之機車停放騎樓,且包包放置在機車踏墊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包包,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胡睿玲購物後發現包包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基於以下理由,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一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客觀上有使用和平或秘密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使之脫離他人之監管,而移至自己支配管領下之行為,而主觀上則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如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便他人之財物曾一度脫離監管而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亦難遽以竊盜罪相繩。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育辰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犯行,業經告訴人胡睿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⑵而被告對於其何時決意將告訴人之包包拿至告訴人住處,警詢及偵查中之前後供述容有不一之情形、⑶告訴人發現包包失竊後,隨即報警處理,嗣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警員 王裕豐 會同到被告住處查訪被告,已據證人王裕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⑷告訴人之機車停放在「全聯福利社」旁騎樓,衡情將機車停放該處之機車多為購物民眾,被告如擔心告訴人機車上之包包失竊,理當將包包拿至全聯福利社櫃臺請店員協助保管並交給車主,或先向店員尋求協助,確定非購物民眾所有後,再將包包送至派出所招領,何需捨近求遠,逕將告訴人之包包拿走?⑸被告拿取告訴人機車上之包包前,係先將機車停妥在騎樓,步行至馬路上觀看後,再回到騎樓,快步趨前拿取包包後又快步騎上機車離開,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若被告係熱心要將告訴人包包送到派出所或送回住處,何有先張望馬路四周、快步拿取又匆匆離開之舉動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於103年7月1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聯福利社」購物後,見告訴人胡睿玲所騎機車停放騎樓,腳踏板上置有皮包1只,未經詢問「全聯福利社」櫃臺人員是否為購物民眾所遺忘,逕自拿取後騎車離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因自己曾有將物品遺留在機車上未取走之經驗,唯恐該包包遭別人拿走,乃熱心地把包包拿走欲送往派出所招領,途中見包包拉鍊未完全密合,可從外看到裡面有一張告訴人的房屋稅單,才會將在全聯福利社購買的冷凍水餃拿回家保存後,再前往告訴人住處交還包包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胡睿玲於103年7月1日晚間9時許,騎機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段○○○巷○號「全聯福利社」購物,將機車停放在騎樓後,而未將隨身包包攜入店內購物,遺留在機車腳踏板上,迨約30分鐘後,告訴人購物完畢離開,始發覺該只包包不見,旋請「全聯福利社」櫃臺人員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發現同在「全聯福利社」購物之某男性客人,購物完畢後,已騎上機車,又回頭取走該只包包之情事,告訴人胡睿玲即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以「全聯福利社」福利卡查知被告林育辰之姓名及住址,警員旋即陪同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被告告稱該只包包是伊取走無誤,但已送返告訴人住處警衛室放置,警員乃再與告訴人返回告訴人住處,確認該只包包已存放於大樓警衛室,經檢視其內金錢及物品(亞太手機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充電器價值1000元、公司客戶資料)均未短少等事實,經本院綜合被告自白之情節及告訴人胡睿玲偵查中之指證(偵查卷第34頁正反面)、關係人即承辦警員王裕豐於偵查中所稱本案之調查過程(偵查卷第32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住處大樓管理員 陳昌高 於警詢時之證稱(警卷第15頁)堪予是認。前開包包1只,係被告從告訴人停放在「全聯福利社」騎樓之機車腳踏板上取走一節,亦經被告直承不諱,復有自「全聯福利社」監視器擷取之翻拍照片(即警卷第16至20頁所附刑案現場照片9幀)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針對以上事實,被告辯稱其取走告訴人之包包,並無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則以前開質疑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所辯可採,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103年7月1日晚間9時40分許取走告訴人之包包後,約
於同日晚間10時許,即將該包包送還告訴人住處大樓管理室,可知該包包為被告持有之時間,僅約短短20分鐘之譜。參以被告提出之地圖顯示(本院卷第17頁),此20分鐘絕大部分係被告騎車返家後,再騎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路程時間。且被告送還之包包,其內金錢及物品並無短少,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亦未指稱其包包有遭翻動情事(被告供稱包包拉鍊未密合,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因此,若謂被告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該包包,則何以被告竟未翻動包包,察看其內有無其他貴重物品?且而在幾乎沒有任何遲延的時間內,逕自將該包包完璧送還?⑵公訴人或認被告將包包竊取後,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事
後「反悔」始生歸還之意。惟就一般竊盜而言,行為人既自始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起意行竊,甫得手財物後,竟於短時間內即萌生歸還被害人之意,已難想像。是除因竊得之物毫無價值可言,或慮及犯行可能曝光(例如已遭他人目擊或遭現場監視器攝錄身影),或已遭警方鎖定查緝,行為人在不得不然之情況下,方有事後為脫免(減)罪責而為彌縫之舉,其方式或將竊得之物棄置現場附近、或拿至他處湮滅、或故作其他跡證以轉移警方查緝目標、或逕送警察機關假稱拾獲來掩人耳目,甚至自首犯行者,情況不一而足,但如本案被告在短短20分鐘內將所「竊得」之包包,在未翻動其中有何金錢或其他貴重財物之情形下,即親自送往告訴人住處完璧歸還者,則甚為少見。況且,被告送還包包時,尚且不知告訴人已報警處理當中,亦不知現場騎樓裝有監視器,被告取走包包時之身影、過程,已鉅細靡遺攝錄、本案係藉由被告之「全聯卡」資訊輾轉查知其姓名、住址等情,依附卷地圖顯示,被告送還包包途中,猶可行經「頭家派出所」,是若被告竊盜後始「幡然悔悟」且有意脫罪,則其在20分鐘內將該只包包送往頭家派出所招領,當可從本「竊盜案」中全身而退,毫無懸念可言,惟被告捨此不為,卻逕將該只包包送往告訴人住處返還,實見被告並非城府甚深之人。
⑶綜合前述,被告並非心思縝密、城府甚深之人,自不難想像
其擔心告訴人機車上之包包失竊,一時之間未先思考「避嫌」,而採取將包包拿至全聯福利社櫃臺尋求店員協助,以確認失主何人或送至派出所招領等適當作為。故無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適切證明時,自難徒以被告上開「熱心有餘,行事卻不得章法」之情,反而推論被告所辯不足採取。
⑷此外,被告對於其何時決意將告訴人之包包拿至告訴人住處
之過程,警詢筆錄固記載「…我好奇去拿起該包包,我見該包包有一房屋稅單插在該包包開口處,我看見該稅單住址剛好在附近,所以我就立刻要將該包包拿去交還失主,結果警衛說他不在…」等語(警卷第7頁);而偵訊筆錄則載明「…我只是要把包包拿去派出所,在路上停紅綠燈時因為包包沒有完全關起來,我看到一張稅單,我就照上面的地址要拿去給失主…」等語(偵卷第9頁背面),即便容有些許不一之情事,然被告於警詢時稱「要依地址拿去給失主」、偵查中改稱「要拿去派出所」,就被告所稱其拿取包包之時,主觀上自始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陳述則始終一貫,尚無齟齬之處。而就被告拿取包包時,曾先張望馬路四周之情,固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被告亦不否認有此情事,但辯稱是確認旁邊有沒有人或是否有人在打電話,當確定無所有人在旁才拿取包包一節,所辯亦合於情理,並非不能採信。至於檢察官指稱被告取走包包後「匆匆」離去乙事,依卷附勘驗筆錄所附畫面(偵卷第37頁背面)觀察,被告拿取包包至騎車離去約歷時3秒鐘,是否係「匆匆離去」?事涉勘驗者個人主觀之判斷,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拿取告訴人包包
時,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便被告拿取告訴人包包後,未拿至「全聯福利社」櫃臺尋求店員協助,以確認失主何人或送至派出所招領等適當作為,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熱心有餘,行事卻不得章法」而已,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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