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全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1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全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檢察官指定之戒癮治療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魏全鎮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部分,應補充記載為「魏全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職權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另經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復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關於被告查獲情形,應補充記載為「嗣於103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由 王仁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同在車上之魏全鎮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且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魏全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103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攔檢盤查,並未扣得被告持有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而無任何確切根據得以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前,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供述其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一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於103年9月26日之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第3頁、第6頁),則被告於有犯罪調查權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及檢察官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對其就犯罪事實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念其固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惟最後一次係於96年所犯,距離本次所犯,已7年有餘,且被告自103年10月13日起,已持續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參見偵卷所附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34號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4年3月5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顯然已有戒除毒癮之相當決心,兼衡其係因與配偶吵架,心情不佳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審酌被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34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雖有上述因施用毒品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惟已執行完畢逾5年,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再觸犯本案犯行,然被告自103年10月13日起,已持續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一再表明戒除毒癮之決心,其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當能知所警惕、戒除毒癮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另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完成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戒癮治療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
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屢於警詢時供陳其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 阿豐 」之人,然被告並未提供綽號「阿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31號被告魏全鎮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全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月17日執行期滿釋放,刑罰部分由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6月13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3年9月24或2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3年9月26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全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可待因、嗎啡呈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H10319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