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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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萬 在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5年度交簡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 張萬在 (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酒駕犯行很後悔、慚愧,伊從南部北上謀生,且已65歲,沒有一技之長,只能靠打臨工維生,又要繳房租,生活困難,無法繳交那麼多罰金,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95年臺上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之量刑顯已參考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各情。被告固執前詞上訴,然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濃度非低,可能造成危害之風險亦較高,本院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兼衡其以打臨工維生之生活狀況,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或過重可言,又被告上訴所稱其經濟困難,無法繳納判決罰金云云,顯非量刑所應考量之事由,是被告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林拔群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在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OO區OOO00之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萬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萬在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5年2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板橋下某處,飲用摻有米酒之維士比3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張萬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5至6頁、第24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速偵卷第16至17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
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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