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07
6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明衡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6號和解筆錄之記載向 葉朝賢 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黑色上衣壹件、藍色牛仔褲壹件及手套貳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破壞剪各1支」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未扣案)」、第7、8列「由『 阿文 』先持斜口剪剪斷圍牆上之鐵絲,翻越圍牆後闖入上址前庭」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由『阿文』先持斜口剪剪斷葉朝賢住宅後方固定於圍牆上而成為圍牆之一部分之鐵絲,再翻越圍牆闖入上址庭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5列原記載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8張」,應補充記載為「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查扣贓證物及現場照片共20張」,另應補充記載「被告莊明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葉朝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阿文」行竊時所持之斜口剪及大型破壞剪各1支,雖未扣案,惟既可以將圍牆上鐵絲及窗戶鐵條剪斷,顯然質地堅硬且鋒利,若持以攻擊人,將產生一定之危害,自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復按將他人住宅大門所附設且上鎖之鐵絲網紗門割破後,進入屋內行竊,因鐵絲網紗附著於大門扇上,為門扇之一部,毀壞門上鐵紗進入室內竊盜,應成立毀越門扇竊盜罪(司法院76年9月12日(76)廳刑一字第1669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問題座談研究意見參照),本件告訴人住宅後方圍牆上之鐵絲網,既係附著於圍牆上,已為圍牆之一部分,被告與綽號「阿文」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係由「阿文」先持斜口剪剪斷告訴人住宅後方固定於圍牆上而成為圍牆之一部分之鐵絲,再翻越圍牆闖入上址庭院,因「阿文」毀壞圍牆上鐵絲後,再翻越圍牆進入告訴人住處庭院,應符合毀越牆垣之加重條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阿文」2人,由「阿文」持大型破壞剪,將上址後方洗衣間之窗戶鐵條剪斷,渠等2人即由該處進入屋內行竊,應有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情形。另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臺非字第6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
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與「阿文」上開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該各罪均規定在同一條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再被告與「阿文」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害,且其竊盜型態乃係以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他人住宅內竊盜,嚴重侵擾住家安寧,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業經告訴人領回部分財物,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號卷附之和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前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見本院前開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4頁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另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偽造文書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已於9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並無竊盜前科,此次因一時失慮行竊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爰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6號和解筆錄之記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六、扣案之黑色上衣1件、藍色牛仔褲1件及手套2雙,係被告所有,供其與綽號「阿文」之人共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用之斜口剪及大型破壞剪各1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03年度偵字第29076號被告莊明衡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衡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8月14日12時27分許,持其等自備且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斜口剪及大型破壞剪各1支,共同駕駛莊明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葉朝賢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
抵達上址後,由「阿文」先持斜口剪剪斷圍牆上之鐵絲,翻越圍牆後闖入上址前庭,並打開大門讓莊明衡進入;嗣「阿文」再持大型破壞剪,將上址後方洗衣間之窗戶鐵條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渠等2人即由該處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葉朝賢所有之TOSHIBA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萬5900元〕及零錢約3萬1750元。得手後,莊明衡及「阿文」旋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莊明衡分得1萬元及上揭筆記型電腦,其餘現金則由「阿文」分得。嗣葉朝賢於同日18時14分許返家時,發現住處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莊明衡,並扣得前開筆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葉朝賢)、莊明衡竊取當天所穿著之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各1件及手套2雙,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朝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明衡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朝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8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各1件及手套2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被告等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核被告莊明衡及「阿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之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各1件及手套2雙,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予預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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