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35號聲請人 吳惠玉 相對人 吳再發 關係人 林吳惠美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再發(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惠玉(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吳惠美(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惠玉為相對人吳再發之次女,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間罹患腦血管病變,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女林吳惠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 楊志賢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有高血壓心臟病史,經歷數次中風,頭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顯示左側大腦有多發性腦硬塞合併腦萎縮造成右側肢體偏癱,並有明顯記憶力退化,人時地物等方向感混淆等現象,目前相對人運動遲緩,認知功能障礙顯著,完全喪失自主生活能力,由家人全日照護中。相對人認知功能評估退化至二十四至三十個月程度,語言理解及運用功能低,不敷日常生活所需,無法正確回答他人之詢問,執行動作不能,亦無法理解指令,自我照顧能力喪失,目前社會適應能力及認知能力均喪失,認知缺損已達重度認知退化程度。相對人之精神醫學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無法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建議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程度等語(參見本院一○五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同年六月八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早年從事鐵工廠生意,擁有不動產與存款等,目前用以支付其生活所需。居住在原住所由子女聘請外傭照顧,子女互動佳,皆有意願能力照顧相對人到終老。透過本件監護宣告程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對於相對人未來照顧有共識,即是繼續由外傭照顧,並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夫婦同住,惟重要事情會經由子女共同商討後再進行。案子女們皆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協助夫家經營中藥材行,經濟狀況尚可,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一○五三五二五二二○○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料,及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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