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0號原告 蔡政宏 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 律師被告 藍振天
洪橧 鋌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及地下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於起訴時以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04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嗣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民事補充理由狀㈡追加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變更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核被告所為屬訴之追加及變更,其聲明均源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所生,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具共通性,不甚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藍振天(下稱藍振天)於101年10月20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藍振天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1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止,每月租金4萬5,000元。惟於系爭租約屆期後,藍振天仍遲未搬出並返還系爭房屋,則系爭租約既已於104年10月20日屆期,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自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藍振天即應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 洪橧鋌 (下稱洪橧鋌)與藍振天係夫妻,與藍振天利用系爭房屋開設飲茶簡餐店,洪橧鋌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為藍振天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併請求洪橧鋌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應為鎮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鎮沅公司),而非藍振天,藍振天及洪橧鋌均係為鎮沅公司輔助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不得對藍振天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已屆期,爰依民法第455條及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於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5,000萬元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其與藍振天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是否可採?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房屋?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藍振天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是否可採?被告抗辯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係鎮沅公司,而非藍振天云云,固提出系爭租約為憑,考諸系爭租約名稱雖書為:「鎮沅企業有限公司【玥飲軒】-建物《店租》租賃契約書」等語;承租人欄以電腦打字書為:「承租人:鎮沅企業有限公司【玥飲軒】」、「代表人:藍振天/先生」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北簡字卷第6-7頁),然系爭租約係由原告與藍振天所簽訂,此經藍振天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再細繹系爭租約內容,於非例槁之處,均係蓋用藍振天私章以確認契約內容屬實,甚至於承租人欄雖係書立鎮沅公司,然亦僅有藍振天之印文,而無鎮沅公司之公司章,有系爭租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故考諸系爭租約簽訂之真意,應係以藍振天為該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人,當不應拘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欄係書立鎮沅公司,應以系爭租約實際立約人之藍振天為系爭租約當事人至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房屋?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已於104年10月20日屆至,且原告於租賃期間屆至前之同年月12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暨蓋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見本院北簡字卷字第2頁),而系爭租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藍振天,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藍振天應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乙節,堪以認定有據。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占有之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經查,原告主張洪橧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然洪橧鋌否認其有占有之事實,審酌洪橧鋌於本院審理中自認係為鎮沅公司輔助占有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惟鎮沅公司並非系爭租約之契約當事人,業經敘述如前,足徵洪橧鋌現為鎮沅公司占有系爭房屋確為無權占用。此外,洪橧鋌復未答辯其有何單獨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亦未就之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難認其就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職是,原告請求洪橧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原告,洵屬有理。
⒊基上,系爭租約既已屆滿,原告與藍振天間就系爭租約法律
關係業已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藍振天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洪橧鋌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洪橧鋌返還系爭房屋,亦屬有徵。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原告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便有理由,亦未使原告獲致更有利之結果,本院爰不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⒈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其等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租約既約明以每月4萬5,000元之租金作為藍振天使用系爭房屋所應支付之對價,故原告以此作為核算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當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5,000元,復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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