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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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戊○○原名 蔣允平
己○○丁○○即蔣 張雪英 丙○○即 蔣張雪英 辛○○即蔣張雪英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培淨 律師被告庚○○即蔣張雪英
63號壬○○原名 蔣卿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己○○、丁○○、丙○○、辛○○、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叁萬陸仟叁佰陸拾柒元、美金壹拾貳萬陸仟貳佰零貳元貳角捌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己○○、丁○○、丙○○、辛○○、壬○○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叁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戊○○、己○○、丁○○、丙○○、辛○○如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捌萬捌仟叁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保證書第8條約定,保證人不履行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原告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依兩造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第17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14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
二、次追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蔣張雪英為被告,嗣因蔣張雪英早於民國87年8月26日死亡,即予更正並追加蔣張雪英之繼承人即被告戊○○、己○○、丁○○、丙○○、辛○○、壬○○、庚○○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戊○○(原名蔣允平)、己○○及訴外人蔣張雪英、壬
○○(原名蔣卿卿)、 陳加興 於民國80年8月6日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連帶保證訴外人千千衛材有限公司(以下稱千千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於本金新台幣(除標明幣別外,餘下同)15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另被告己○○並曾於74年9月24日出具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予原告,約定與原告往來文件之印文,經原告以肉眼認為與立約人留存於貴行之任一印鑑相符而為交易時,立約人願負一切責任,如有變更情事,應以書面通知原告並為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申請,未辦妥前,原留印鑑仍繼續有效,被告己○○並於74年10月1日留存印鑑卡乙枚予原告。嗣千千公司於90年5月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筆金額各75萬元,約定到期本金一次清償,詎千千公司僅繳息至91年3月其後即未再繳納,尚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千千公司另於84年8月21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
契約,約定千千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國內採購原料或物質需要概括以1000萬元為限額,委請原告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及約定以開發信具狀申請書或國內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等有關文件,作亦原告代其付款或墊款之憑證,並以信用狀下匯票到期之日為各筆債務之清償日,遲延清償時,應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規定利率計付利息,並另按中央銀行所定放款逾期違約金標準計付違約金。千千公司依此自90年10月3日起陸續向原告聲請開發六筆國內信用狀,而由原告墊付貨款十二筆,並已受領各筆信用狀下貨物,惟第一筆信用狀墊款到期後,千千公司只為部分清償。尚餘如附表一編號5至16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千千公司又於88年8月23日與原告簽訂開數遠期信用狀契約
,約定千千公司現在及將來購料所需,以美金18萬元限額內,委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約定以開發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原告墊款之憑證。並約定以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墊款之清償日,遲延償還時衣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年碼年息2.5%,與遲延日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千千公司爰依此自90年9月7日起先後向原告申請開發10筆遠期信用狀,而由原告墊款美金153,95
8.46元,惟前項第一筆墊款於91年3月15日到期後,經原告催告給付未果,尚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㈣本件依約千千公司上開新台幣及美金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
經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1年執地字第2094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訴外人壬○○、陳加興之財產抵償後,新台幣借款及墊款部分,尚有本金7,036,36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美金墊款部分,尚有美金126,202.2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因蔣張雪英已於87年8月26日死亡,被告戊○○、己○○、庚○○、壬○○、丁○○、戊○○、丙○○、辛○○為其繼承人,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036,367元、美金126,202.28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己○○、丁○○、丙○○、辛○○(下稱被告戊○○等五人)則以:
㈠己○○未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用印,其未能了解保證書之內
容,無從與原告有意思之合致,是保證契約並未成立,亦無由自系爭保證書上認定有何代理行為之存在,即無從成立表見代理。又己○○於系爭約定書,係為銀行存款而為之,自不能予以適用至系爭保證書,且系爭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減輕銀行對保之注意義務,加重己○○之責任,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原告加以引用亦屬權利濫用。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徵信資料所示,並無系爭約定書或印鑑卡,顯見系爭約定書及印鑑卡與千千公司借款無涉。
㈡否認保證書上蔣張雪英簽章之真正,且蔣張雪英已於本件債
務發生前之87年8月26日死亡,蔣張雪英死亡後其保證契約應已終止,其後發生之債務,非屬其繼承人繼承之範圍。
㈢系爭保證書手書之保證金額上未加蓋當事人印章,與手寫「
千千衛材有限公司」顯然有別,足見該保證金額非當己○○,戊○○、蔣張雪英之面所填,難認己○○,戊○○、蔣張雪英有同意以1500萬元為限額為千千公司保證之意。實則系爭保證書乃被告壬○○私自代蓋己○○蓋章,且未告以己○○保證金額,蔣張雪英、戊○○於80年8月3日對保時,保證書亦無保證金額之記載,依千千公司當時之信用,系爭保證書1500萬元之額度亦不合理。
㈣蔣張雪英死亡後,被告己○○及戊○○已於90年5月間由壬
○○於90年5月間向原告行員口頭通知己○○、蔣張雪英及戊○○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原告嗣於90年8月重新進行徵信及授信時,即未將己○○、蔣張雪英、戊○○列入保證人而予以徵信,顯見原告已同意終止。
㈤原告未於90年間千千公司借款換約更新時,未依89年11月1
日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及88年4月21日修正後民法第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廢止系爭保證書,致保證人誤信不能終止保證契約而未能依法終止,亦應屬銀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而取得保證利益,被告自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原告向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以抵銷,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8條請求廢止或拒絕履行該保證責任所擔負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庚○○、壬○○除援用上開被告之抗辯外,另被告庚○○辯稱:其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蔣張雪英已過世,業已辦妥拋棄繼承等語;被告壬○○則辯稱其已無資力清償,而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系爭保證書,而千千公司曾分別於前揭時日向原告為四筆借款,然僅繳息至91年3月,其後即未再繳納;千千公司復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並聲請開發六筆國內信用狀,由原告墊付貨款,經千千公司受領貨物,另申請開發十筆遠期信用狀,由原告墊款美金六筆,惟上開墊款到期後,千千公司均未為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板橋地院強制執行訴外人壬○○、陳加興之財產抵償後,尚有新台幣7,036,367元、美金126,202.28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蔣張雪英已於87年8月26日死亡,被告戊○○、己○○、庚○○、壬○○、丁○○、戊○○、丙○○、辛○○為其繼承人,另被告己○○並曾於74年9月24日出具系爭74年約定書予原告,及於74年10月1日留存印鑑卡乙枚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借據、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開狀申請書、國內信用狀、統一發票、付款申請書、帳卡、匯票、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結匯證實書、匯票、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板橋地院91年執地字第20947號分配表、即期外匯匯率表、新台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戶籍謄本、74年約定書及印鑑卡、千千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至113、125至129、132至138、141至1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原告復主張依系爭80年保證書、系爭74年約定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㈠系爭約定書第24條規定是否有效?該約定於系爭保證書有無適用?㈡系爭保證書上己○○之印文是否為真正?是否其所親蓋?若非其親蓋,是否應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人之本人責任?㈢系爭保證書之保證金額是否為戊○○、己○○、蔣張雪英所知悉?即戊○○、己○○、蔣張雪英有無以1500萬元為限額為千千公司保證之意?㈣戊○○、己○○、蔣張雪英是否已於90年5月間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因此終止?㈤系爭債務均發生在蔣張雪英死亡後,其繼承人應否負責?其繼承人如仍須負責,庚○○是否已因拋棄繼承而免責?㈥被告之抵銷抗辯或免責抗辯是否有據?
六、經查:㈠原告曾於上開時間分別借款或墊款予千千公司,尚欠如聲明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乙節,業據其提出借據、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開狀申請書、國內信用狀、統一發票、付款申請書、帳卡、匯票、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結匯證實書、匯票、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板橋地院91年執地字第20947號分配表、即期外匯匯率表、新台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債權計算書、民事陳報狀、抵押物受償明細表、千千公司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銀行傳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至113、261至277頁),應認原告業就此盡其舉證之責,並堪信原告業已實際交付借款或墊款予千千公司,其此部分主張非虛。
㈡己○○所簽系爭約定書第24條規定為有效,於系爭保證書亦有適用:
⒈查被告己○○就系爭約定書為其所簽乙節並不爭執,參酌
證人 黃清源 即原告之職員到庭證稱己○○於74年簽訂約定書時,係由伊辦理,約定書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對保欄日期為其所填寫,其他部分則由己○○填寫,並先蓋章再簽名,因對保欄上第一次簽名未在印文上,故請己○○簽第二次,印鑑卡則不一定同天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2頁),足認系爭約定書及印鑑卡均屬真正。⒉次查己○○於74年9月14日所出具系爭約定書,其頁首所
載「戶號0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反面),係千千公司於原告之銀行之放款戶號,此觀原告與千千公司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封面戶號、及借據下方表格放款戶號欄所載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0至14頁),足見系爭約定書乃被告己○○為原告與千千公司間之借款債務有關事項而訂定,其抗辯乃為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之云云,洵不足採,要不因嗣後千千公司徵信資料是否將系爭約定書或印鑑卡列為附件而變更,並足徵證人壬○○所證稱系爭約定書與千千公司借款無涉云云為不實。而遍觀該約定書,就所約定事項並無期限之約定,復無該約定書業經終止之證據,則原告主張該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舉凡使用於貴行往來之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憑證、文件上之印文,貴行以肉眼認為與立約人留存於貴行之任一印鑑相符而為交易時,即視為立約人所為之有效法律行為,立約人願負一切責任,決無異議。立約人因名稱變更、組織變更、章程內容變更或其他變更情事發生時,應負責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向貴行為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申請。在未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而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一切責任。在未經貴行同意並辦妥變更或註銷印鑑留存手續前,立約人所留存於貴行之印鑑而繼續有效,一切因使用原留存印鑑而與貴行發生之各種交易行為,均由立約人負其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32頁反面),於系爭保證書之簽定仍有適用,即為可取。被告抗辯此加重己○○之責任,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原告加以引用亦屬權利濫用云云,尚難憑採。
㈢系爭保證書上己○○之印文為真正,其並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⒈被告己○○雖辯稱系爭保證書上己○○之及印文非其所有
,亦非其所親蓋云云。惟查,被告己○○原為千千公司之股東,此有千千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7、138頁)。又被告己○○於74年間出具系爭約定書時,即留存印鑑卡一枚予原告,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約定書及印鑑卡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則參酌系爭保證書上被告己○○之印文,與千千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己○○之印文相同,亦為被告己○○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3頁),而與上開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印文,經核亦無不同,是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上被告己○○之印文為真正,應堪信取。
⒉被告己○○固辯稱系爭保證書上印文乃壬○○所盜用,未
告知其保證金額,系爭保證書上之核章之橡皮圖戳,無本人簽名,不足證明己○○知悉或同意保證契約之內容,亦未有代理之記載,其毋庸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然查證人壬○○固到庭證稱係其代己○○用印等語。然本件縱如被告所言,係壬○○所用印,惟代理權之行使,非以書面為要式行為,且該印鑑既係於千千公司設立時即交予壬○○保管使用,此為被告壬○○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95頁),復為己○○所不爭,而己○○自始未曾向原告辦理註銷印鑑及通知解除保證責任,亦為其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己○○就為系爭保證並不違反其本意,壬○○為有權代理而加以用印等語,即非全不足採,被告抗辯未載明有代理之意,不足認有代理或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尚難採信。是本件參酌上開系爭約定書約定,應認被告己○○應負連帶保證之責,要不因系爭保證書上原告核章部分,有無本人簽名而影響。
㈣系爭保證書之保證金額應為戊○○、己○○、蔣張雪英所知悉,且不違反其保證之本意:
⒈本件被告戊○○自承系爭保證書上之對保欄上方空白處為
其所簽名(見本院卷㈡第33頁)。再觀諸蔣張雪英部分,除有簽名外,並有其所按之指紋及經被告壬○○即蔣卿卿之註記(見本院卷㈠第9頁),應認原告主張此係蔣張雪英所親簽等語屬實,被告空言否認其真正,顯不足取。⒉被告雖抗辯依千千公司當時信用,系爭保證書所載額度顯
不合理,且系爭保證書手書之保證金額上未加蓋當事人印章,與手寫「千千衛材有限公司」顯然有別,足見該保證金額非當己○○,戊○○、蔣張雪英之面所填,難認己○○,戊○○、蔣張雪英有同意以1500萬元為限額為千千公司保證之意。且蔣張雪英、戊○○於80年8月3日對保時,保證書亦無保證金額之記載,自毋庸負責云云。惟簽立保證書時,以有債務金額之記載為常態,空白為變態,被告就其所辯保證書金額為空白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乃被告係以依千千公司當時信用,系爭保證書所載額度顯不合理,且系爭保證書手書之保證金額上未加蓋當事人印章,與手寫「千千衛材有限公司」顯然有別,足見該保證金額非當己○○,戊○○、蔣張雪英之面所填,難認己○○有同意以1500萬元為限額為千千公司保證之意。且蔣張雪英、戊○○係於80年8月3日對保,而系爭保證書所載簽定日期為80年8月6日,可證金額欄為空白等語抗辯,其抗辯除屬個人臆測之詞外,觀諸千千公司79、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營收總額分別為27,461,431元及36,763,005元,依逾期前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所載,營收總額更達49,505,344元,則系爭保證書所列擔保額度為1500萬元,殊難謂有不合理之處,被告所辯,尚難憑取,應認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之保證金額為戊○○、己○○、蔣張雪英所知悉等語為可採,即足認上開金額並不違反戊○○、己○○、蔣張雪英保證之本意。至於被告壬○○所證,因為原為千千公司負責人,與其餘被告復有一、二親等之血緣關係,此觀卷附戶籍謄本甚明,其陳述謂對保時金額欄為空白、只告訴戊○○、蔣張雪英只借三、四百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3反面),容有偏頗之虞,要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己○○就本件債務亦應依系爭保證書負連帶之責,已如前述,亦足認原告主張戊○○、己○○、蔣張雪英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為可信。
㈤本件尚難認被告業經於90年5月間即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另抗辯本件業經壬○○為戊○○、己○○及蔣張雪英表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並經原告同意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壬○○固亦陳稱其於90年5月間即曾向原告口頭表示更換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5頁),然查更換保證人或欲終止保證契約,以銀行徵授信作業之繁複,要無不以書面為之之理,遑論壬○○僅泛稱係向原告行員告知,不知該行員姓名,其所陳顯有違常情,洵不足採。況本件縱認原告審核千千公司之授信額度,未將戊○○、己○○等有資力者一併加以審查,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實業已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徒以原告不可能明示,且於90年8月28日另向千千公司收取新保證人之開戶徵信查詢費,及由訴外人 陳筱琳陳虹霖 遞補為保證人云云,而抗辯依原告嗣後未對戊○○、己○○、蔣張雪英加以徵信之消極行為,用以證明其等已有終止保證契約之積極行為,尚不足採。
㈥系爭債務雖發生於蔣張雪英死亡後,然其繼承人除庚○○因拋棄繼承而免責外,餘均應仍負連帶保證之責:
⒈按連帶保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繼承其遺產時,就一時之
保證,即一般債務之保證,仍具有繼承性,此與繼續之保證即人事保證、信用保證不同(參見 鄭玉波 著,民法債編各論(下)第885至886頁)。本件連帶保證人蔣張雪英既係為千千公司之債務為一時之保證,依上開說明,其繼承人於蔣張雪英死亡後,除拋棄繼承或終止保證契約外,應繼承原連帶保證人蔣張雪英於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地位,對原告就千千公司嗣後發生之債務,仍負連帶保證之責。是被告抗辯其就蔣張雪英死亡後始發生之系爭債務毋庸負連帶責任云云,殊不足採。至於被告所指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係就如人事保證及信用保證等專屬於保證人本身之債務而言,於本件一般保證債務,尚無從比附援引。是蔣張雪英之繼承人即被告戊○○等五人及被告壬○○,既未拋棄繼承,則原告主張其等就本件千千公司之債務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即屬有據。
⒉然查被告庚○○固為蔣張雪英之繼承人,惟其業已辦妥拋
棄繼承,此據其提出收據、民事聲請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7月11日 士院儀 家親94年度繼字第685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54頁、卷㈡第40頁)為憑,堪認為真正。是其主張毋庸負連帶保證之責,即足憑採,原告主張庚○○亦應負連帶保證之責,自屬無據。
㈦被告之抵銷抗辯或免責抗辯為無理由:
按89年11月1日修正後銀行法第12條之1固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88年4月21日修正後民法第739條之1亦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然查系爭債務均係以千千公司名義所借,已難認有銀行法第12條之1之適用,且就連帶保證契約而言,尚難認銀行有何通知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作為義務,參酌民法第754條亦賦予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自不許因保證人怠於行使權利而其保證之責任,自難謂銀行就被告未依法終止保證契約乙節,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被告抗辯原告使其誤信而未能依法終止保證契約,核應屬銀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而取得保證利益,其等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向銀行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以抵銷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8條請求廢止或拒絕履行該保證責任所擔負之債務云云,要不足採。
㈧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千千公司向伊借款及聲請開發國內及遠
期信用狀而由原告墊款,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被告戊○○、己○○為千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戊○○等五人及被告壬○○復為連帶保證人蔣張雪英之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尚不得籍詞無力清償而拒絕履行。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等五人及被告壬○○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對被告庚○○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原告及被告戊○○等五人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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