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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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該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 吳茂 」之記載應更正為「 吳茂己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然尚未依法執行完畢,不符合累犯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足證其品性非佳。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價值尚非甚鉅,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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