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參柒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參肆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補充:「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與玻璃吸食器1個,經送鑑定,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
1包驗前毛重0.37公克、驗後毛重0.34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1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
742號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另第二項補充:「扣案玻璃吸食器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使用,惟經本院送鑑定,其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與吸食器無法析離,故該吸食器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戒斷意志不堅,惟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又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鳳山簡易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掌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