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46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橋樑反光鈕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橋樑反光鈕之設備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以一毀損行為而觸犯損壞橋樑反光鈕之設備罪及毀損器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橋樑反光鈕之設備罪論處。被告曾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0年
6月2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新台幣4,000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