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5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281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毀損他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大燈、保險桿烤漆、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前車門玻璃、右前車門玻璃、右後車門玻璃、左側車門鈑金、左側及右側後視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告訴人 宋禹萱 及證人 邱萬杰 於警詢時之指證。2、告訴人宋禹萱之驗傷診斷書1紙、照片2幀,以及被告毀損上開小客車之照片6張等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之毀損等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惟其僅因故即持危害性極高之鐵棍砸毀他人財物,並以之傷害告訴人身體,犯罪情節非輕,且屢經警、偵傳喚均未到案接受訊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