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記載如下:「又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其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語,尚屬可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0.2公克,驗後毛重0.1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