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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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149號上訴人己○○(原名 蔣允平
庚○○戊○○丁○○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張百欣 律師上訴人壬○○(原名 蔣卿卿 )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戊○○、丁○○、辛○○連帶給付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戊○○、丁○○、辛○○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己○○、庚○○、壬○○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庚○○、壬○○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己○○、庚○○、戊○○、丁○○、辛○○與壬○○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703萬6,367元、美金12萬6,202.28元及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利息、違約金後,僅上訴人己○○、庚○○、戊○○、丁○○、辛○○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上訴人己○○、庚○○、戊○○、丁○○、辛○○及壬○○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壬○○,爰併列壬○○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壬○○、己○○、庚○○及訴外人
張雪英陳加興 於民國(下同)80年8月6日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就訴外人千千衛材有限公司(下稱千千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於本金新台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5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另上訴人庚○○並於74年9月24日出具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予伊,約定與伊往來文件之印文,經伊以肉眼認為與立約人留存於伊行內之任一印鑑相符而為交易時,立約人願負一切責任,如有變更情事,應以書面通知伊並為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申請,未辦妥前,原留印鑑仍繼續有效,上訴人庚○○並於74年10月1日留存印鑑卡乙枚予伊;又訴外人千千公司自90年5月4日起陸續向伊借款520萬元,約定到期本金一次清償,詎訴外人千千公司僅繳息至91年3月即未再繳納,尚欠本金52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訴外人千千公司依據該公司與伊於84年8月21日所訂立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自90年10月3日起,陸續向伊申請開發6筆國內信用狀,由伊墊付貨款440萬4,515元,惟到期後訴外人千千公司尚欠434萬0,3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訴外人千千公司依據該公司與伊於88年8月23日訂立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自90年9月7日起,陸續向伊申請開發信用狀,由伊墊款美金15萬3,95
8.46元,惟到期後訴外人千千公司尚欠美金12萬6,202.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經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1年度執地字第2094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壬○○及訴外人陳加興之財產抵償後,新台幣借款及墊款部分,尚有本金703萬6,367元及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美金墊款部分,尚有美金12萬6,202.28元及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又訴外人 蔣張雪英 已於87年8月26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等情,爰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703萬6,367元、美金12萬6,202.28元及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 蔣美美 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業經原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庚○○未親自簽章於系爭保證書,其未能了解該保證書之內容,無從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之合致,是保證契約並未成立,亦無由自系爭保證書上認定有何代理行為之存在,即無從成立表見代理;又上訴人庚○○係為存款而簽立系爭約定書,不能適用於系爭保證書,且該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減輕被上訴人對保之注意義務,並加重上訴人庚○○之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法理,應屬無效;又上訴人庚○○、己○○及訴外人蔣張雪英簽署系爭保證書時,保證金額欄為空白,且依訴外人千千公司當時之信用及借貸金額,亦未達1,500萬元之鉅額,是該1,500萬元之保證金額顯係被上訴人事後填載,尚難認上訴人庚○○、己○○及訴外人蔣張雪英已同意以1,500萬元為限額為訴外人千千公司保證;又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無異將賦予保證人之終止權轉由債權人行使,且綜觀該保證書全文,被上訴人就主債務人有無實際借款、借款總額若干、主債務人有無依約清償本息等事項,對於保證人均不負任何告知、提醒之義務,顯然對於保證人之一方有重大之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法理,應屬無效;又上訴人庚○○、己○○於90年5月間,已委由上訴人壬○○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保證及更換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是就訴外人千千公司嗣後所發生之債務,上訴人庚○○、己○○自不負保證責任;又上訴人戊○○、丁○○、辛○○單純為訴外人蔣張雪英之繼承人,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債務全係發生在訴外人蔣張雪英死亡後,自無從成為繼承債務而由上訴人戊○○、丁○○、辛○○所繼承等語(原判決所載其餘爭執事項,上訴人在本院表示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93、95頁);而上訴人壬○○亦以:伊所負責之千千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已提供足額擔保,僅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由上訴人壬○○、己○○、庚○○及訴外人蔣張雪英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已,伊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保證書時,保證金額並未填載云云,資為抗辯。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系爭保證書,其內載明上訴人壬○○
、己○○、庚○○及訴外人蔣張雪英、陳加興,就訴外人千千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於本金1,5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又訴外人千千公司積欠伊債務如下:㈠自90年5月4日起陸續向伊借款520萬元,屆期未為清償;㈡自90年10月3日起,陸續向伊申請開發6筆國內信用狀,由伊墊付貨款440萬4,515元,屆期尚欠434萬0,3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㈢自90年9月7日起,陸續向伊申請開發信用狀,由伊墊款美金15萬3,958.46元,屆期尚欠美金12萬6,202.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經伊聲請板橋地院以91年度執地字第2094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壬○○及訴外人陳加興之財產抵償後,新台幣借款及墊款部分,尚有本金703萬6,367元及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美金墊款部分,尚有美金12萬6,202.28元及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又訴外人蔣張雪英已於87年8月26日死亡,由上訴人共同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證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借據、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統一發票、貸款本息攤還表、委任開遠期信用狀契約、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進口結匯證實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債務明細表、執行抵押償本金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存款往來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9至111、141至153、261至27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180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庚○○雖抗辯伊未親自簽章於系爭保證書,該保證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庚○○曾於74年9月24日,出具印鑑卡並簽立系爭約
定書交付被上訴人,有印鑑卡及系爭約定書可稽(見原審卷㈠132頁背面、134頁);並經證人 黃清源 在原審到場證述:
「(庚○○)簽訂約定書作為授信保證之確認…保證人(指庚○○)來時,先提出身分證正本核對是否本人,並影印影本附卷留存,約定書上的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對保欄的日期都是我填寫的,其他的部分由約定書人本人填寫…」明確(見原審卷㈠171頁)。復經徵諸系爭約定書之右上方所載「戶號0000-000」(見原審卷㈠133頁背面)、印鑑卡右下方所載「帳號0000-000-0」(見原審卷㈠134頁),即係訴外人千千公司於被上訴人銀行之放款戶號,此觀訴外人千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及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封面戶號、及借據下方表格放款戶號欄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㈠10至14頁、51頁背面),足見系爭約定書及印鑑卡,乃上訴人庚○○為訴外人千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授信債務保證事項而訂定,上訴人庚○○抗辯係為存款而出具該印鑑卡及約定書予被上訴人云云,洵非可取。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雖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庚○○未到場親簽於系爭保證書(見原審卷㈡35頁)。然查,上訴人庚○○在此之前,已出具印鑑卡予被上訴人載明:「…本戶向貴行所為一切往來之印鑑以右列印鑑為憑」(見原審卷㈠134頁),並簽立系爭約定書第24條約定:「舉凡使用於貴行往來之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憑證、文件上之印文,貴行以肉眼認為與立約人留存於貴行之任一印鑑相符而為交易時,即視為立約人所為之有效法律行為,立約人願負一切責任,決無異議。立約人因…其他變更情事發生時,應負責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向貴行為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申請。在未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而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一切責任。在未經貴行同意並辦妥變更或註銷印鑑留存手續前,立約人所留存於貴行之印鑑而繼續有效,一切因使用原留存印鑑而與貴行發生之各種交易行為,均由立約人負其責任」(見原審卷㈠132頁背面),自屬授與代理權之表見事實。茲蓋用於系爭保證書之上訴人庚○○之印章,與上開印鑑卡之印章相同,業經上訴人庚○○自認屬實(見本院卷38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庚○○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參諸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以上訴人庚○○另在系爭保證書上親自簽名為必要。是上訴人庚○○應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系爭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係為保障交易安全而設,與被上
訴人交易之相對人,僅須就留存於被上訴人銀行之印鑑負妥善保管之責,並得隨時通知被上訴人變更或註銷印鑑;而被上訴人仍應於各次交易負核對印鑑之責任,並無倚輕倚重,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庚○○抗辯該項約定,係減輕被上訴人之注意義務,並加重伊之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法理,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取。按保證金額乃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重要之點,當事人簽訂最高限
額保證契約,應先就此金額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有未予談妥該限額即簽名於保證金額欄空白之保證契約,乃例外之事實,主張此一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庚○○、己○○及訴外人蔣張雪英簽署系爭保證書時,保證金額欄為空白,1,500萬元之保證限額乃被上訴人事後填載云云,無非係以:㈠系爭保證書係在80年8月3日上訴人己○○及訴外人蔣張雪英對保後之同年月6日,始行作成;㈡手寫之保證金額1,500萬元未加蓋當事人之印章;㈢1,500萬元之保證限額顯然高於訴外人千千公司80年間之授信額度,且訴外人千千公司已提供足額擔保,被上訴人不可能要求簽立1,500萬元之保證書為其論據。惟查:㈠系爭保證書之保證人共有5人,而各保證人之對保或簽署日
期未必相同,故應以保證人中最後簽署之日期,作為系爭保證書訂立之日期,自不得僅因該保證書之日期,係在上訴人庚○○、己○○及訴外人蔣張雪英簽署日期之後,遽認彼等係簽署於保證限額空白之保證書。
㈡我國法律並未規定當事人簽署於印刷文書時,應於手寫文字
處另行簽章。雖系爭保證書有關手寫主債務人千千公司之位置,蓋有蔣卿卿(即上訴人壬○○之原名)、陳加興及庚○○之印章(見原審卷㈠第9頁),惟參諸訴外人千千公司並非系爭保證書之當事人,亦蓋印於此等情,足見彼等係本於主債務人千千公司之董事或股東之身分(見原審卷㈠138頁),而加蓋印章於此,並非因手寫文字之記載而加蓋印章。
是上訴人徒以系爭保證書上手寫保證金額1,500萬元處未經契約當事人蓋章為由,抗辯該保證限額係被上訴人事後填載云云,亦不足取。
㈢系爭保證契約係屬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見原審
卷㈠第9頁),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於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參照)。是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保證限額,自不以系爭保證書訂立時,被上訴人同意貸與主債務人千千公司之授信額度為限,亦與是否已提供足夠之擔保品,並無必然關連,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於80年間不可能要求上訴人簽立1,500萬元之保證書云云,亦非可取。
㈣上訴人壬○○為系爭保證契約之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千千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㈠137、138頁),與上訴人己○○、庚○○及訴外人蔣張雪英間復具有1親等或2親等之血緣關係(見原卷㈠234至242頁),衡諸常情,上訴人壬○○自不願因其所負責之千千公司債務而累及上訴人己○○、庚○○及訴外人蔣張雪英之繼承人即戊○○、丁○○及辛○○,尚難僅憑其所云:「我只告訴己○○及蔣張雪英只借3、400萬(元)左右,對保時我在場金額欄是空白…」(見原審卷㈠33頁背面),遽為有利於上訴人己○○、庚○○、戊○○、丁○○及辛○○之認定。
㈤綜上各節,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庚○○、己○○與訴外人蔣張
雪英並未同意以1,500萬元為限額為訴外人千千公司保證,彼等與被上訴人間未就保證限額達成合意云云,即不足取。
次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
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定型化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項第1款至第4款所列舉之事由,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參照)。經查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為我國民法所承認(民法第754條規定參照),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不知;而民法就此種類型之保證契約,並未規定債權人應將主債務人實際借款金額、有無依約清償本息等事項告知保證人,是系爭保證書就此縱未為約定,亦不構成對於保證人之重大不利益,且依契約本質觀之,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保證書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法理,應屬無效云云,委無足取。
上訴人庚○○、己○○雖另抗辯彼等已於90年5月間,委由上
訴人壬○○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保證及更換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20頁)。惟上訴人壬○○在原審亦僅陳述:「87年我母親(指蔣張雪英)過世後,…我當面跟(原告)櫃台小姐講,櫃台小姐有說要跟主管反應,我不記得櫃台小姐的名字…我沒有告訴他們要改誰,我是想等找到人再換掉…」云云(見原審卷㈠294頁),充其量亦僅係詢及更換保證人之事宜,尚未為代理終止保證之意思表示,亦未有更換保證人之舉。至被上訴人其後有無再對彼等徵信,或於決定對訴外人千千公司之授信額度時,有無審查彼等信用等事項,俱與系爭保證契約終止與否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庚○○、己○○執此抗辯彼等已終止保證契約云云,洵非可取。又系爭保證書第2條:「保證人不得隨意終止保證契約」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9頁),乃預先拋棄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之終止權,依民法第739條之1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之規定,固屬無效,惟上訴人庚○○、己○○抗辯已合法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前提,仍以其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為必要,茲查彼等未曾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其抗辯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無效云云,即與本件爭點無涉。
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己○○、庚○○、壬○○既已出具系爭保證書,約定就訴外人千千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於1,5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彼等所為上開抗辯復均不足取,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己○○、庚○○、壬○○連帶給付703萬6,367元、美金12萬6,202.28元及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末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而保證人死亡後,已不得再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度之範圍內,固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負連帶償還責任;惟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其繼承人繼承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負連帶保證責任者,係訴外人千千公司於90年間及91年間所負之債務,惟保證人即訴外人蔣張雪英早在87年8月26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146頁),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蔣張雪英就其死亡後始發生之系爭債務,即無保證責任之可言,自不屬其繼承人繼承之範圍。茲查上訴人戊○○、丁○○、辛○○僅係訴外人蔣張雪英之繼承人,並非系爭保證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主張彼等3人應繼承訴外人蔣張雪英之保證債務,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進而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則,請求上訴人戊○○、丁○○、辛○○連帶給付703萬6,367元、美金12萬6,202.28元及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利息、違約金,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己○
○、庚○○、壬○○連帶給付703萬6,367元、美金12萬6,202.28元及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其本於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則,請求上訴人戊○○、丁○○、辛○○連帶給付703萬6,367元、美金12萬6,20
2.28元及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己○○、庚○○、壬○○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己○○、庚○○、壬○○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戊○○、丁○○、辛○○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戊○○、丁○○、辛○○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戊○○、丁○○、辛○○之上訴為有理
由,上訴人己○○、庚○○、壬○○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蔣明清、庚○○、壬○○及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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