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聲字第1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93年執他字第2002號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2年度少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緩刑4年,爰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
3月22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份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內,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述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依上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
1項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者,以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有違反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者,方得茲為撤銷緩刑及保護管束之依據,而其情節是否重大,應就受保護管束人在緩刑期間內之行為,作整體綜合評估,認其違反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之情節重大,須與社會隔絕令入監所執行,始能收矯治其犯罪行為之目的,而有予以撤銷緩刑之必要,始為妥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民國93年2月26日,以93年度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3月22日確定(緩刑期滿日為97年3月21日),有該院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又受刑人於前開受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亦有該觀察、勒戒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施用毒品習慣,是其於宣告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內,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1款所定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且情節已屬重大,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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