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4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武陵監獄執行中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因貪圖小利、一時蒙蔽心智,動機堪稱單純,手段亦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乙○○經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合法傳喚,並由其本人親自簽收傳票無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均未到庭說明,顯見其漠視及輕忽法律之心態,堪認犯後態度不佳,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被告甲○○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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