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七號上訴人甲○○
乙○○
樓丙○○
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張沐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再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之原審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簽立之系爭約定書及印鑑卡係為訴外人千千衛材有限公司(下稱千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授信債務保證事項所訂定。上訴人因有授與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甲○○及其他上訴人乙○○、丙○○均有於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限額內為千千公司保證,而與被上訴人達成該限額保證之合意。渠等又未為終止保證之意思表示,系爭保證書亦無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則上訴人等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至於保證書是否有效成立,乃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尚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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