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08號
原   告  王文平
被   告  雷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20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3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155公里300公尺南向中線車道處
,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碰撞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車禍後當天將系爭車輛
暫時拖往金昌修配廠停放,因為原告是住在銅鑼就近方便。
106年3月21日則將系爭車輛送至乾媽友人開設之頭份修理廠
修理,至106年4月18日止,共支出修車費91,500元(零件57
,000元、工資34,500元)。修理車輛期間,原告因需上班而
寶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自106年2月14日至106年3月
25日共計租車40天,租金每日1,500元,共支出60,000元。
故原告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毀,共計支出費用151,500元(9
1,500+60,000=151,500)。系爭車輛原告是買中古的,是
在105年4月間買的,買來之後原告將所有的零件都換新的,
整台車原告也全部烤漆,宛如新車。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有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寶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友人企業
社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2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
修理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故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甚明。又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89年5月出
廠,有該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1頁),然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原車主,原告於105
年1月購買系爭車輛(中古車)後,於105年4月重新烤漆
、更新所有零件,有系爭車輛照片、原告行照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4-56頁),故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折舊應自
105年4月起計算之,計算至106年2月13日本件車禍時,應
扣除約11個月之折舊額。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之方式,
參以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修理單據所示(見本院卷第21-2
4頁)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7,720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拆修工資費用34
,500元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理
費用,於72,220元(37,720+34,500=72,220)範圍內,
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修車期間須上班另
行租車使用,自106年2月14日至3月25日共40天,每天1,5
00元,共支出租車費用6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寶成汽
車租賃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且原告此部
分損害亦與被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租車費用之損害60,000
元,自亦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
復費及代步費共132,200元(72,220+60,000=132,2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家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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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7,000×0.369×(11/12)=19,2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57,000-19,280=37,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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