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林國珍
被 告 張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
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急於娶妻,於民國105年4月間前來
原告住處,向原告及原告之父母 林尾明 、 林玉珚 稱:「親家
母(大陸海南島人)係專門替人仲介大陸新娘」,並陳稱:
「伊的兩個兒子,一個娶大陸海南島籍,一個娶越南籍,都
很乖、很好。伊可替原告介紹大陸新娘,全部娶親費用只需
新臺幣(下列幣別,除另載明人民幣外,其餘均指新臺幣)
38萬元,保證辦到好,保證將大陸新娘娶回來臺灣為止。大
陸新娘一到臺灣,伊也會協同去接機」等語,而原告及原告
的父母向被告告知要娶二十幾歲未結過婚的女孩子,被告當
面答稱:「有,絕對沒問題」等語,致原告不疑有他而與被
告達成合意(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旋即依系爭契約將38萬
元分兩次給付被告(第一次係於105年4月9、10日,由原告
的父母親親自前往被告住處,將現金10萬元給付被告;第二
次則於105年4月19日,由原告委託原告的姊姊 林歆霏 匯款28
萬元至被告張金滿名下之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內;下稱系
爭38萬元)。嗣後,原告於105年4月28日前去大陸相親,均
無原告所中意者,預定於105年5月7日返回臺灣,期間於105
年5月5日當天,原告之母親因原告未經被告介紹相親到中意
的女孩子而要求被告退費,因被告拒絕而雙方發生口角。豈
料,被告隨即於105年5月6日晚間夥同其親密男友即訴外人
楊錦文 介紹大陸海南島女子即訴外人 蔡小翠 與原告相親認識
,經原告中意後,雙方於同年5月9日在大陸海南當地登記結
婚,同年5月10日在當地辦理公證結婚並宴客。之後,原告
及被告於105年5月14日先行返回臺灣(期間原告與該大陸籍
女子蔡小翠僅吃過飯,並未同住宿,也無任何親密行為,原
告欲前往大陸女子家中探視了解,亦經女方拒絕。原告在當
地辦理結婚時,才知悉女方係西元0000年出生,已32歲,並
不是被告於5月6日相親資料表單上所寫的0000年出生(28歲
),而且女方名字係叫蔡小翠,並非相親資料表單上所載寫
的 蔡曉雨 )。詎料,原告要求蔡小翠提供證件資料以辦理其
來台事宜,蔡小翠設詞推拖不配合辦理,蔡小翠甚且於同年
5月20日以要簽店舖做生意為由,向原告索取人民幣1萬元,
原告不疑有它而於同年5月23日匯款予蔡小翠,蔡小翠於同
年6月15日再度以做生意為由,向原告索取人民幣2萬元,原
告驚覺有異而未予應許其要求。其後,蔡小翠即不再與原告
聯絡,且蔡小翠於同年7月12日移民署面談時明確表示不前
來臺灣。原告於同年7月13日將上情向被告反應,被告竟回
稱:「你們去離婚啦!」、「再給19萬元,就再介紹另一個
大陸女子給你」等語,原告不同意被告追加19萬元之仲介費
用,並要求被告將系爭38萬元退還原告,被告竟向原告揚言
:「有本事,你去告好了」等語。嗣原告就被告前揭行為而
對被告所提詐欺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部分,固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並無對原告詐欺取財行為而於10
6年1月1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0997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然被告前揭行為,
亦屬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且經原告向清水區公所聲請調解
,被告亦無和解之誠意,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作為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原告爰依系
爭契約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系爭3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有因系爭契約而向原告收取系爭38萬元,
然原告在大陸已與被告居間仲介之訴外人蔡小翠結婚,只是
在等海基會要三個月才可以過來臺灣,該三個月期間原告與
蔡小翠溝通不良吵架,與被告無關,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契約
之約定,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系爭38萬元係包括:原告、被告往返臺灣及大陸之
交通、聘金、請客、住宿等費用,至於原告所稱被告保證大
陸配偶來臺灣,是指系爭38萬元亦包括該大陸配偶至臺灣之
交通費用,並不是保證娶回臺灣,該大陸配偶實際上是否到
臺灣,要經過移民署及原告、大陸配偶間之溝通情形而定。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有因系爭契約而向原告收取系爭38萬元乙節,為兩造
所共認,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
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婚姻
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又關於勞務給付之
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
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65條、第573條、第529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修正前民法第573條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
酬者,其約定無效。其立法理由謂:「婚姻居間者,為委託
人報告結婚之機會,或為其媒介而受其報酬之謂也,以此為
職,推其弊害,實有敗壞風俗之虞,故以此種約定報酬之婚
姻居間契約,不使有效,所以維持公益也」。而現行民法第
573條(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規定:因
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參諸其修正理
由謂:「本條立法原意,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善
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惟近代工商業發達,社會上道德標
準亦有轉變,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
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業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
,爰仿德國民法第656條之規定,修正本條為非禁止規定,
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如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
還」等語。另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
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
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
所多有。又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
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此與契約之
聯立,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
關係,有顯著之區別(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
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準此,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
婚姻居間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
時,其既同時兼有「報告訂約機會或訂約媒介」、「事務處
理」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婚姻居間或委任契約
,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就該混合契約未予約
定之事項,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始符合立法意旨。經查,綜核兩造所陳,堪認系爭契約之內
容,被告除為原告提供婚姻之媒介外,亦兼括被告陪同原告
自臺灣到大陸之交通、聘金、請客、住宿,乃至與原告結婚
之該大陸配偶至臺灣所生交通費用等與婚姻媒介相關之其他
勞務給付事務,堪認二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則核系爭契約
之性質應屬婚姻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而非單純之婚姻居
間契約,堪以認定。
㈢系爭契約乃為兼括婚姻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有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未予約定之事項,自應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且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
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
545條、第541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契
約之終止者,乃繼續性之契約當事人一方,對他方當事人行
使終止權,使繼續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依系
爭契約應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有關終止契約之規定,堪認
系爭契約乃為繼續性契約。且依民法第263條規定之同法第2
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
準用之。是同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
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時,作為其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由,
據此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對其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固容有誤解而無可採。惟查,原告依系爭契約交付予被告
之系爭38萬元,其中被告有支出往返臺灣、大陸之來回機票
2萬8000元、住宿費1萬6000元、用餐費用8000元乙節,業據
原告 陳明 在卷(見前揭105年度偵字第30997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參諸原告提出之大
陸東園賓館面談資料(見原證二),可知被告於105年5月11
日另有支出禮金人民幣1萬3600元【折合當時匯率(即人民
幣1元,兌換新臺幣4.999元)為新臺幣67,98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堪認此部分合計11萬9986元(28,000+16,000
+8,000+67,986=119,986),核屬被告因系爭契約支出之
必要費用,應自系爭38萬元中扣除。至其餘26萬0014元(38
0,000-119,986=260,014)部分,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系爭38萬元是臺灣到大陸全部交通、聘金、請客、住
宿等費用,大陸新娘可否來臺灣要經過移民署,及原告跟大
陸配偶溝通的情形,保證來臺灣的意思,是指包括大陸配偶
來臺灣的交通費用;系爭38萬元,都已經全部花在大陸媒人
錢、辦證件錢、飛機票、住宿費、吃飯、車馬費、聘金,當
時最多只剩下新臺幣3、4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106年7月25
日、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38萬元均非被
告自身依系爭契約而取得之婚姻居間報酬,兼括被告前揭陳
稱其另行支出之大陸媒人錢及交通、住宿、用餐等費用,均
屬其受委任處理與婚姻媒介相關之其他勞務給付事務過程中
所生之必要費用範疇,堪以認定。且就其餘26萬0014元部分
,被告對於其所辯前揭費用確屬系爭契約之必要費用及其確
有實際支出該等費用之有利於己事實,被告並未提出確切之
單據等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準此,依系爭契約適用前揭委任之規定,被告自應將其餘之
26萬0014元交付返還原告。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6萬0014元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該26萬0014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106年4月19日寄存送達,經10日而於同年月29日生
送達效力;見卷附被告之送達回證)翌日即106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
據,堪予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6萬0014元,及自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