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4年度城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城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8月28日上
午9時許,在金門縣○○鎮○○里○○路○段○○巷○○號
2樓住處,竊取其妻甲○○所有之郵局存摺1本、印章1枚
  等物,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上開存摺、
印章前往位於金門縣○○鎮○○路之「第一軍郵局」,擅自
蓋用甲○○印章,填載不實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而偽造
私文書,並持向該郵局提款,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致該郵
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予丙○
○,足生損害於甲○○及「第一軍郵局」。嗣經警循線於同
年9月8日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沙警察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被告之父親乙○
○於偵訊中結證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簿交易明細
表及照片兩幀等物附卷可稽,故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
二、查被告竊取印章、存摺,持以冒領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盜
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係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努力工作,而
竊取其妻之財物,復冒領存款,惡性不輕,並參酌其犯罪手
段、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偽造之前開提款單一紙,業已交付於第一軍郵局,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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