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82號
再審聲請人 陳春明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2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9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1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條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意即聲請再審須提出證人因偽證、鑑定已證明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人因被誣告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
二、聲請內容略以:員警 洪逸晉 偽造變造警詢筆錄、登載不實公文書,警方提供錄影時間有兩種錄影時差。民國113年3月19日審判筆錄審判長與被告都未簽名,員警偽造變造公文書登載不實,為此聲請再審。
三、本院之論斷:
(一)聲請人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已經一、二審法院調查審理,詳述論斷之理由,論罪科刑判決確定。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或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事實。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僅以言詞對確定判決憑認的證據依憑己意為相反的辯解,並未提出任何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已經證明為偽造或變造,或證言已證明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且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聲請再審要件。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再審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附具原判決繕本,因同條但書已經增訂得請求法院調取,並且再審聲請顯然不符合再審要件,基於訴訟及資源經濟,本院直接調取原判決繕本,不予裁定補正,且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傳喚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