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71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惠婉
被 告 張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按
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
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本件原告請求仍屬正當有理,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