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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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74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廖賢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陸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
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
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7年12月16日止,共積
欠新臺幣(下同)41,705元(含消費本金36,121元、利息2,
875元、逾期費用2,709元),且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以上均影本)等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
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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