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89號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42,855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42,8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2段256
號房屋,租金每月為408,571元,詎被告營業不順,自100年
5月起未給付租金,雖被告已於10月7日將承租之上開房屋交
還予原告,惟被告尚積欠自100年5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之租
金,共計2,042,855元(計算式:408,571元×5=2,042,855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店
屋租賃契約書、律師催告函各1份為證。為此,爰依租賃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85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店屋租賃契約書、律師催
告函各1份為證。被告雖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該項債務尚
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042,8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