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485號
原 告 陳冠勳
被 告 張偉峻
黃朝岐
陳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偉峻、黃朝岐及陳世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玖
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台幣伍萬捌仟肆
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書狀,其主張:
被告共謀自民國99年6月起,由被告張偉峻在台灣收購帳戶
,被告張偉峻遂刊登報紙廣告,指示訴外人 游健生 向訴外人
葉彥宏 取得基隆七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後,再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
售被告張偉峻,被告張偉峻指示訴外人 徐天富 前往約定地點
向游健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被告張偉峻另以不詳方式吸引
訴外人 林紘吉 交付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帳戶,並指示被告陳世龍收取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被告陳世龍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被告張偉峻。被告張偉
峻另在報紙上刊登郵銀簿出租廣告,吸引訴外人 彭志豪 提供
楊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被告張偉峻指示徐天富向彭志豪取得,徐天富再將該資
料交付被告張偉峻。嗣被告張偉峻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99年6月22日17時許,以電
話向原告佯稱其前於網路購買200元拭鏡筆因會計誤扣款4,
800元,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於同日18時59分匯款24,919元至楊梅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0帳戶,再於同日某時匯款100,000元至林紘吉
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又於同日
某時匯款20,000元至林紘吉上開帳戶,嗣於同日某時再匯款
29,988元至葉彥宏基隆七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被告張偉峻指示被告黃朝岐持上開各帳戶金融卡前往自
動櫃員機將原告所匯款項全數領出花用完畢,原告因而受有
損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爰聲
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74,907元,及自99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偉峻及黃朝岐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但
現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世龍則以:伊受僱被告張偉峻從事收受六合彩帳戶
及金融卡工作,並按件計酬,伊收金融卡後即交給對方3,
500元,伊保留500元,金融卡則置放在家樂福置物箱,伊
不知該金融卡是供詐欺行騙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 爰均 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偉峻、黃朝岐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
訴外人,基於意思聯絡,自99年6月起,由被告張偉峻在台
灣刊登廣告收購帳戶,遂指示游健生出面向葉彥宏取得基隆
七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後,再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與被告張偉峻,被告張偉峻指
示徐天富前往約定地點向游健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被告張
偉峻另以不詳方式吸引林紘吉交付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被告張偉峻另吸引彭志豪
以電話向被告張偉峻表示願意提供,被告張偉峻遂指示徐天
富向彭志豪取得楊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徐天富再交付被告張偉峻。被告張偉峻
又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9
年6月22日17時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前在網路購買200元
拭鏡筆,因會計誤扣款4,800元,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8時59分匯款24,
919元至彭志豪上開楊梅郵局帳戶,再於同日某時匯款100,
000元至林紘吉上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又於同日某時
匯款20,000元至林紘吉上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另於同
日某時匯款29,988元至葉彥宏基隆七堵郵局上開帳戶,被告
張偉峻再指示被告黃朝岐持上開各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
機將原告所匯款項領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
第88頁),信屬實在。
五、次查被告陳世龍在刑事程序中已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陳世龍(綽號「大塊仔」)、張
偉峻(綽號「 阿俊 」)、…黃朝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大陸地區成員共組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6月間起,由被告張偉峻…負責
在臺灣收購人頭帳戶,…以販賣帳戶或假借款、求職等名義
,向不特定人收購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適有…及其
他不特定人願意提供附表一(葉彥宏、林紘吉、彭志豪等之
上開帳戶)所示之帳戶,被告張偉峻再親自或委由 歐陽熹 通
知陳世龍、…前往約定地點收簿、付款並測試提款卡,於取
得收購之提款卡後轉交張偉峻或依張偉峻指示以面交或放置
於指定處所之方式交付黃朝岐,經黃朝岐至自動提款機測試
為有效帳戶及提款卡後,將該帳戶之帳號以簡訊傳送給張偉
峻,再由張偉峻將收購取得之人頭帳戶帳號以簡訊傳給大陸
地區成員,供該大陸地區成員作詐騙匯款帳戶之用,由大陸
地區成員多人輪流利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以電話向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徐敏之 (原告編號四十)等111人為詐騙
,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帳
戶,再由黃朝岐、張偉峻負責在臺灣地區各地自動提款機提
領款項,…」等事實承認犯罪(見卷外證物之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784號刑事案件筆錄第9頁背及第186頁),故被告陳世
龍在刑事程序中已就其與被告張偉峻及黃朝岐基於意思聯絡
,自99年6月起,被告張偉峻指示被告黃朝岐向林紘吉等人
收取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使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等情供陳在卷。再者,被告陳世龍在刑事程
序中復供稱:伊依被告張偉峻之指示,至桃園南崁、蘆洲郵
局、林口、三重重新路與重陽路口、新莊輔仁、士林、中壢
、內湖等地,向林紘吉等各該所有人收取卡片、存摺、密碼
及身分證影本,是按件計酬,每收受一份資料大約可獲取得
一千元,甚至二千元,至少可獲得五百元之報酬(見卷外證
物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84號刑事案件筆錄第11頁),故被
告陳世龍自99年6月起經由登報受僱被告張偉峻,迄99年8月
5日遭查獲,已為被告張偉峻收取上開卡片、存摺、密碼及
身分證影本份數達三十餘份,並取得五百元至二千元之對價
,有被告陳世龍及張偉峻刑事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頁
背、卷外證物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84號刑事案件筆錄第9
頁至第11頁、第25頁之訊問筆錄)。核被告陳世龍應可預見
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及規避追查之需要
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人與所屬犯罪集團
成員,應是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或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使用
,被告陳世龍卻在短短二個月餘即為被告張偉峻蒐集上開提
款卡等資料達三十餘份;再審酌被告陳世龍每收取林紘吉等
人之卡片、存摺、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乙份,並依被告張偉峻
指示之方式交付,因此可獲得之對價顯高於其付出之勞力、
時間及費用,被告陳世龍實難就被告張偉峻使用該卡片、存
摺、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係供侵害他人權益使用等情諉為不知
。而原告於99年6月22日即是分別將100,000元及20,000元匯
入被告陳世龍為被告張偉峻蒐集之上開林紘吉帳戶。堪認被
告陳世龍就被告張偉峻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9年6
月起在台灣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被害人致其受損之行為
已有共同認識,並依被告張偉峻之指示收取林紘吉等人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及身分證影本達三十份,供原告等被
害人匯入款項。被告陳世龍固抗辯其受僱被告張偉峻是為收
取六合彩人頭帳戶資料,伊不知被告張偉峻是詐騙集團云云
。然查,被告張偉峻並未架設簽賭網站,復無傳真機之設置
,打電話者所詢問之問題皆是收購帳戶之事,亦經被告張偉
峻在刑事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卷外證物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784號案件筆錄第49頁),則被告陳世龍何以憑藉認定被告
張偉峻是因經營六合彩而需收集帳戶。被告陳世龍此部分抗
辯,為無可取。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數人共同之
侵權行為具有共同關連性者,即應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所謂共同關連性,係指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
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而共同關連性
,包括主觀的共同關連性,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共謀或共同
認識時,對於各行為所致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被
告張偉峻及黃朝岐既基於意思聯絡,自99年6月起,由被告
張偉峻負責在台灣收購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張偉峻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因會計誤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
,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入174,907元至葉彥宏、林紘吉及
彭志豪上開帳戶(彭志豪楊梅郵局24,919+林紘吉彰化銀行
林口分行帳戶100,000+林紘吉彰化銀行林口分行20,000+葉
彥宏基隆七堵郵局帳戶29,988=174,907),被告張偉峻再
指示被告黃朝岐領取各該款項,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
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並致原告
受到金錢支出之損害,復具有意思聯絡,自應負民法第185
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
告陳世龍對於被告張偉峻之違法行為並有共同認識,已依被
告張偉峻之指示收取上開林紘吉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
及身分證影本,自應與被告張偉峻及黃朝岐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等前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決被告張偉
峻、黃朝岐及陳世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偉峻累犯
,處有期徒刑十個月,被告陳世龍、黃朝岐各處有期徒刑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6頁
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訴外人對其施行
詐術致其受到損害,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損害,即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4,
907元,自屬可取。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原告起訴未敘明利率,經本院於10
1年1月4日通知原告於文到五日內補正,原告於同年1月10日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0頁),然迄未
補正,原告復未到場陳述,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不應准許部分,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