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39號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戴世璋
       林雅婷
被   告  張麗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9.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
並未依約按期繳款,迄至民國94年12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81,749元。玆因大眾銀行已於95年1月16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月17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證據原本,沒有意見,被告確實有
欠大眾銀行信用卡帳款,惟請求原告降低利息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欠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公告報紙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固請求原告降低利息,惟原告並不同意,而被告
既不否認有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之事實,自應受信用
卡注意事項有關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依年息19.5%計算之約定
拘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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