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991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成顯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
依照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4年6月9日繳付應繳金額新
臺幣(下同)7,500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尚欠債權額
計算如下:
㈠本金:新臺幣(下同)247,289元。
㈡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息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
⒈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2,080元;帳務管理費900元。
⒉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4年5月24日起至同年6月8日為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94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
247,289元、已計未收利息2,080元及帳務管理費900元,合
計250,269元,暨其中247,289元,自94年5月24日起至同年6
月8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
息。茲因其後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即原萬榮行
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故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
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
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