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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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雅君
法定代理人 李曜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向鈞院提起給付資遣費訴訟,聲請人
目前無工作收入,生活困難,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
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
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所謂釋明,參照同法第284條規
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
真實而言。是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
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無工作收入、生活困難一情,固提出就業
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紙為據
,惟依上開給付收據內容觀之,於公立就服機構審核欄記載
本件聲請人已自行就業,故難認聲請人主張失業一節為真實
。聲請人既然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所為訴訟救
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