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72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陳孟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2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
之現金卡,向其借款,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
息按年息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
滯期間之利息則依年息20%計付,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至
95年11月27日止尚欠借款新臺幣(下同)87,101元(含本金
、利息及其他費用)。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玆因中華銀行已於95年11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3月31日以刊登報紙
方式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及交易明細
(以上均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