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被   告  劉德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陸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元,於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柒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7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
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巷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撞損訴外人騏寶有限公司(下稱騏寶公司)所
有、由訴外人 潘世昌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尚於保險
期間內,經騏寶公司通知原告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
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1,779元(工資9,199元、
零件費用84,86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被保險人對
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1,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行照、駕駛人潘世昌駕照、車險理賠
申請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資料在卷足憑,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0年11月1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2320800號函及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
黏貼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汽車所有權人騏寶公司
,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系爭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原告固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91,779元等語,
惟其中9,919元為工資、84,860元屬零件費用,合計原價為
94,779元,實付金額為91,779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統一
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8、12頁),依實付比例計算所支出
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為82,174元(計算式:84,860元×
91,779/94,779=82,174元)、工資為9,605元(計算式:
91,779元-82,174元=9,605元),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
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
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
98年5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9年7月27日,使用期間約為
1年3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
47,069元(計算式如附表),是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
為56,674元(計算式:工資9,605元+零件費用47,069元=
56,674元)。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騏寶公司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6,674元,且原告亦已
就上開事故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56,674
元之範圍內,代位騏寶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且該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
就此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併應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折舊計算表)
┌──┬───────────────────────┐
│年次│折舊後餘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51,852元│82,174元×(1-0.369定律遞減折舊率│
│││)=51,852元│
├──┼────┼──────────────────┤
│2│47,069元│51,852元-51,852元×0.369定律遞減折│
│││舊率×3/12月=47,069元│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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