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小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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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新小字第34號
原   告  王樟銘
被   告  朱正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間,遭第六河川局整治曾
文溪排水點至海尾寮排水匯流口段整治工程(右岸)之承
包商即被告,將原告所有養殖水泥池敲除之水泥塊約60立
方米運走,經第六河川局監工即訴外人 吳銘城 與被告協議
後,允諾日後補償。未料於102年5月間,該整治工程陸
續驗收完工,被告竟不願返還上開水泥塊,原告遂對被告
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水泥塊之價額新臺幣(下同)15,000
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就本案所涉之水泥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
本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578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
1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二)依上揭處分書所載內容可知經濟部水利局第六河川局於進
曾文溪 排水起點至海尾寮排水匯流口整治工程時,業已
就工區內私有地違章建築物發放救濟金,養殖水池屬違章
建築物,原告所稱之補償即水泥養殖地之救濟金,亦經原
告之母 邱密盞 領取。是上開工程工區範圍內之土地、建物
等,既經國家徵收並依法發放補償金,原告已非被徵收土
地或地上物之權利人,原告再以所有權人自居,欲以此對
被告請求賠償,實非有據。
(三)綜上,被告雖曾將原告所有水泥塊拆除並回填至堤防,然
該時原告已非權利人,且被告係依照工程合約內容執行,
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經濟部水利局第六河川局於進行曾文溪排水起點
至海尾寮排水匯流口整治工程時,業已就工區內私有地違
章建築物發放救濟金,養殖水池屬違章建築物,原告所稱
之補償即水泥養殖地之救濟金,亦經原告之母邱密盞領取
。是上開工程工區範圍內之土地、建物等,既經國家徵收
並依法發放補償金,原告已非被徵收土地或地上物之權利
人,原告再以所有權人自居,欲以此對被告請求賠償,實
非有據。
(三)又上開工程之工程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本工程既有混
凝土構造物鑿除混凝土塊料視同河床料,不得外運,依設
計圖說或現場工程司指示,依指定或就近拋放回填於前坡
拋塊石趾前加強保護」,則被告於施工時,依照合約約定
,將工區內之水泥塊回填至工區堤防,亦難認有何不法性
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
(四)另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雖曾於100年5月13日以南市水雨字第
0000000000號函請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協助私有土地
關係人(即原告)將魚塭內土方推至堤防預定線外,然此
僅行政機關間之建議或請求,並無強制力或拘束力,實際
之執行仍應由有權責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依照法
規及現實狀況據以執行,而第六河川局工務課吳銘城工程
司於現地辦理監造時,有關打除養殖水池後水泥塊置於現
地部分,為免影響工程進度及公共安全,已告知原告若須
留用水泥塊,請自行搬運至工程範圍外,但原告將水泥塊
置於工區數日不處理,已嚴重影響工程施工進度及交通動
線,故承包廠商即被告始依據契約約定,將打除之水泥塊
置於堤岸前坡拋塊石趾前,以加強保護堤防安全。然原告
就此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可證明被告有不當得利
之事實,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五)從而,被告雖曾將原告所有水泥塊拆除並回填至堤防,然
該時原告已非權利人,且被告係依照工程合約內容執行,
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自不生不當得利之
問題。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15,000元,即屬無據。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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