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 富春
訴訟代理人 洪碧琳
被 告 胡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
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
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一年屆期時亦同,又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
率9.99%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
,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
繳款者,除按上述約定計息外,另應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
全部到期。查被告自96年3月27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後,尚
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及
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又因寶華銀行已於
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
全數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300元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