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蔡育昌
被 告 林昭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為二部分請求,其中一部分屬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兩
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至另一部分屬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
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該部分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
,兩造雖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248條規定,本院就此部分亦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5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4年1月5日發卡起
至102年11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28,514
元(內含消費本金48,186元、利息80,328元)未按期給付。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
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會
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2、被告於93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
,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
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
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11月3日核撥貸款起至94
年8月3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99,537元未按期給
付。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息
18.25%按日計息。然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
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3、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
書以及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明細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30元(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