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1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林家齊
被   告  鄭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
下同)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
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
人之權利義務;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
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
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於100年4月26日信用卡停卡以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原
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
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
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
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
查被告自97年12月18日起至98年2月4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
費簽帳,至99年2月1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49,286元
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27,683元部分按
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49,286元,及其中127,683元自
9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更名函影本、經濟部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正本及
消費、費用、利息明細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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