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3329號
上 訴 人 陳政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馮金雁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3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須具體特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