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73號
原   告  邱唐龍
被   告  馬志濰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馬中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二
時三十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又因原告起訴聲明及事
實理由未臻明確,本院依法行使闡明權,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呈報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原僅列撤銷訴訟部分,嗣於103年1月20日以民事
準備書狀呈報增列第三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2年簡上
字第297號判決所命給付之內容等語,是否係為追加起訴之
意,或僅係表明訴之利益所在,請具體確認之。
二、按法律行為無效者,係自始無效,無待於另為撤銷之表示,
本件原告於上開書狀或引用民法第87條(按應依民法第113
條為回復原狀)或民法第244條,二者顯有衝突,且據以對
照訴之聲明所載,係又僅係指民法第244條(按贈與行為係
該條第1項所指之無償行為),請具體確認之。
三、承上,又若係指民法第244條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稱「
所有權移轉行為」究係指贈與之債權行為或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或係二者兼具,請具體明確之。
四、上開事項將影響被告之防禦主張,惠請於呈報時,併逕以繕
本送達予被告,以促進訴訟,並利於被告及時防禦。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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