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00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運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運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運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3、6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Sophia(橘子圖示)」、「 啟嘉 」、「Chris誠」、「 任苡菲 」、「 傑森 」、「柏」、「 黃郁祥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01頁、本院審訴卷第53、62頁),被告雖稱其本案報酬為1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中抽取等語(見偵卷第20頁),然本案被告之犯行遭員警當場查獲,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納犯罪所得之情形,應認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暱稱「Sophia(橘子圖示)」為「 郭子欣 」等語(見偵卷第20頁),惟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共犯或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11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74094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7日北檢力臣114偵30666字第1149121696號函(見本院審訴卷第29、31頁)在卷可參,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被告所為雖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本案被告所犯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 李永漢 以6,000元達成調解,並屢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暨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分工、收取之詐欺款項高達240萬元,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各情;及其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在卷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可認被告經此審理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並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建立正確觀念、日後遵守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100頁),且有被告與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偵卷第49至62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其他違法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6,000元,係被告為警查獲前取自本案詐欺集團其他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0、100頁),是上開款項顯係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且尚在被告實力所得支配下,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經員警當場查獲本案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4年8月6日存款憑證單據
1紙
偵卷第31、41、47、117頁
2
存款憑證單據
(公司印章欄:「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邱聰朝」印文1枚)
1紙
偵卷第31、41、117頁
3
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文雄、職位:外派員、部門:財務部)
1張
偵卷第31、39、46、117頁
4
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含SIM卡1張、含手機殼、螢幕破損、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偵卷第31、117頁
5
現金6,000元
偵卷第31、121頁
6
收據1張(姓名:洪運禎、Peeloffsex映畫傳播有限公司)
偵卷第31、43、1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