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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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41號

原告 方鈞純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被告 方鈞正

訴訟代理人 陳俐蓉 律師

林育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2,27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9,113元」;嗣將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2,172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56萬2,172元本息),並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13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房屋及基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 方啟鳳 所有, 嗣方啟鳳 於105年7月29日過世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有(房屋部分應有部分各1/2、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各67/10,000),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遷入系爭房屋,並更換門鎖以阻礙原告進入,以此方式占有系爭房屋迄今,自應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被告因占有系爭房屋而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半數利益,應返還109年5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間不當得利共53萬2,093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9,113元。

(二)另中華郵政臺北信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財產原係方啟鳳所有,並經兩造共同繼承。然被告於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另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扣繳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之水電費、繳納其國民年金,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帳戶享有之權利,應返還不當得利3萬0,084元。

(三)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2,172元本息,並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13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長年居住在美國,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係因方啟鳳過世後,為管理系爭房屋及維護屋內財物安全,方於105年8月25日換鎖,並通知原告領取新鑰匙,但原告並未受領之,故難認被告有占有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情。又被告係為避免系爭房屋遭課空屋稅,方於回國時前往放水、放電,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帳戶支出之水電費,核屬保存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本即應自遺產中支付;且兩造曾約定系爭房屋114年4月至6月第2季起之管理費1萬5,390元應由原告負擔,然此業由被告為原告代繳,被告乃以此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帳戶扣繳國民年金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5至86、125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原為兩造之母方啟鳳所有,嗣方啟鳳於105年7月29日過世後則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有(房屋部分應有部分各1/2、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各67/10,000)。

(二)被告於105年8月25日將系爭房屋更換新鎖,原告尚未領取新鎖之鑰匙。

(三)系爭帳戶原係方啟鳳所有,並經兩造共同繼承。

(四)被告於105年8月間以系爭帳戶結存款項扣繳被告之國民年金共3,512元。

(五)系爭房屋105年9月間至113年11月間之水電費如附表所示。

(六)系爭房屋114年4月至6月即第2期之管理費1萬5,390元本應由原告負擔,嗣由被告為原告代繳。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方啟鳳之全體繼承人,並應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以系爭帳戶繳納如附表所示費用半數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排除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而占有系爭房屋?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帳戶扣繳如附表所示費用半數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㈣被告以代繳管理費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所有人於喪失所有物之占有時,對於無法律上正當權限而占有該物之占有人,得請求其返還所有物之權,故該請求權之相對人須為所有物之現在占有人;倘被告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揭占有之成立須對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亦即人與物間於空間上須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場所之結合),於時間上則須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相當時間之結合),若在事實之支配欠缺相當時間之繼續性,無法顯現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在社會觀念上仍難認為對該物已有事實之管領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而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述意旨,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對系爭房屋有繼續、排他之占有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無非以其將系爭房屋更換新鎖,及支出如附表所示水電費用為據。惟查:

 ⑴被告於105年8月25日即通知原告更換新鎖之事,並同時表明願提供新鑰匙予原告,有兩造iMessag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34至37頁)。審酌被告主動告知原告取用鑰匙之事宜,顯見其主觀上欠缺排除原告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難認其已對系爭房屋建立排他性之事實上管領力。

 ⑵系爭房屋原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然稅捐機關以其用水資料顯示非供實際居住使用為由,函知兩造將自106年7月起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課徵;又系爭房屋因漏水問題長期未決,經管理委員會聯繫原告未果,始於110年3月轉而尋求被告配合調查及修復,歷時1年多始告完竣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3月26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73405940e號函文、環球大廈管理委員會114年4月22日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39至40、43頁)。準此,被告辯稱其係為防免稅負增加及配合建物必要修繕,方有附表所示之水電費用支出,核與常情相符,自堪信實。原告僅憑繳納水電費之事實,逕認被告有占有之實,容有誤會。

 ⑶況參諸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限閱卷第1至2頁),被告於105年8月起至114年11月間,長期旅居國外,其間縱有多次入境亦僅屬短暫停留,益徵其辯稱定居美國而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非屬虛妄。

 ⒊準此,原告就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現占有人,及尚有何具備繼續性與排他性之占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續占有系爭房屋迄今,進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帳戶支出水電費之不當得利: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水電費用支出,核其性質係被告為防免系爭房屋遭課徵非自住之高額房屋稅,並配合建物管道間漏水調查及後續修繕所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審酌上開行為主觀上係為維護遺產之完整,客觀上亦具管理之必要性,核屬管理及保存遺產所生之必要費用,殆無疑義。揆諸前揭規定,此項必要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撥付負擔。被告自繼承所得之系爭帳戶款項中扣繳管理系爭房屋所需之水電規費,核係依法履行遺產管理之責,其給付具備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亦未因此受有何等法律上之不當利益。從而,被告所為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顯未相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屬無據。

(三)被告得以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對原告請求其給付國民保費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國民保費」,性質上非屬管理或保存遺產之必要費用,被告逕自兩造共有之系爭帳戶內扣抵其個人應繳納之國民年金費用,就原告應有部分之範疇而言,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個人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756元(計算式:﹝1,756+1,756﹞1/2=1,756),自屬有據。惟兩造就被告曾代原告墊付系爭房屋114年4月至6月之第2期管理費1萬5,390元乙節,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亦因被告之代繳行為,而獲有免除管理費債務之利益,依法應負擔同額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告就此主張以前開代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其應返還予原告之國民年金不當得利債務於對等數額內互為抵銷,經核兩造互負之債務均為金錢給付,且均屆清償期,被告行使抵銷權,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不負給付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56萬2,172元本息,並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1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日期

項目

金額

105年8月31日

國民保費

1,756元

105年8月31日

國民保費

1,756元

105年9月10日

水費

142元

105年9月16日

台電電費

162元

105年11月16日

台電電費

133元

105年11月16日

水費

142元

106年1月13日

水費

273元

106年1月16日

台電電費

269元

106年3月16日

台電電費

191元

106年3月17日

水費

305元

106年5月16日

台電電費

215元

106年5月17日

水費

273元

106年7月16日

台電電費

251元

106年7月20日

水費

263元

106年9月16日

台電電費

469元

106年9月20日

水費

273元

106年11月16日

台電電費

344元

106年11月22日

水費

284元

107年1月16日

台電電費

257元

107年1月24日

水費

273元

107年3月16日

台電電費

311元

107年3月28日

水費

263元

107年5月16日

台電電費

360元

107年5月25日

水費

273元

107年7月16日

台電電費

367元

107年7月20日

水費

273元

107年9月16日

台電電費

427元

107年9月19日

水費

273元

107年11月16日

台電電費

400元

107年11月21日

水費

273元

108年1月16日

台電電費

354元

108年1月23日

水費

284元

108年3月16日

台電電費

368元

108年3月27日

水費

273元

108年5月16日

台電電費

414元

108年5月24日

水費

263元

108年7月16日

台電電費

398元

108年7月24日

水費

273元

108年9月16日

台電電費

398元

108年9月20日

水費

284元

108年11月16日

台電電費

442元

108年11月20日

水費

273元

109年1月16日

台電電費

395元

109年1月31日

水費

284元

109年3月16日

台電電費

406元

109年3月25日

水費

284元

109年5月16日

台電電費

391元

109年5月27日

水費

284元

109年7月16日

台電電費

404元

109年7月22日

水費

284元

109年9月16日

台電電費

408元

109年9月18日

水費

294元

109年11月16日

台電電費

222元

109年11月20日

水費

294元

110年1月16日

台電電費

196元

110年1月22日

水費

294元

110年3月16日

台電電費

207元

110年3月26日

水費

244元

110年5月16日

台電電費

713元

110年5月26日

水費

368元

110年7月16日

台電電費

1,391元

110年7月23日

水費

410元

110年9月16日

台電電費

1,781元

110年9月24日

水費

315元

110年11月16日

台電電費

1,126元

110年11月24日

水費

357元

111年1月16日

台電電費

1,172元

111年1月21日

水費

410元

111年3月16日

台電電費

2,658元

111年3月25日

水費

389元

111年5月16日

台電電費

1,577元

111年5月25日

水費

357元

111年7月16日

台電電費

1,088元

111年7月22日

水費

326元

111年9月16日

台電電費

205元

111年9月21日

水費

4,812元

111年11月16日

台電電費

1,573元

111年11月23日

水費

452元

112年1月16日

台電電費

1,223元

112年2月1日

水費

305元

112年3月16日

台電電費

910元

112年3月29日

水費

336元

112年5月16日

台電電費

2,559元

112年5月26日

水費

378元

112年7月16日

台電電費

383元

112年7月21日

水費

252元

112年9月16日

台電電費

962元

112年9月20日

水費

378元

112年11月16日

台電電費

2,887元

112年11月22日

水費

389元

113年1月16日

台電電費

1,000元

113年1月24日

水費

284元

113年3月16日

台電電費

277元

113年3月27日

水費

252元

113年5月16日

台電電費

580元

113年5月24日

水費

326元

113年7月16日

台電電費

2,319元

113年7月24日

水費

357元

113年9月16日

台電電費

334元

113年9月25日

水費

273元

113年11月16日

台電電費

1,201元

113年11月22日

水費

357元

總計:6萬0,168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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