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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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家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家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簡家鼎、 李侑宸 (由本院另行審理)、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typic台資線上USDT兌換所」、「財務經理謝先生」之人(下均逕稱暱稱),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刊登虛擬貨幣交易所廣告吸引潛在被害人自行點擊。適有 朱筱蕾 有將新臺幣(下敘及法幣者皆同)兌換為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下稱泰達幣)並移轉予國外親友之需求,乃尋得上開廣告並點擊之,再依指示於LINE將「Atypic台資線上USDT兌換所」加為聯絡人,復與其約定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兌換泰達幣;而「Atypic台資線上USDT兌換所」則要求朱筱蕾自行申辦OKX交易所之Web3虛擬貨幣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錢包),並將「財務經理謝先生」轉介予朱筱蕾,稱將由「財務經理謝先生」進行剩餘手續。次再推由簡家鼎、李侑宸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車手,而渠等乃先於113年9月24日13時3分許,在臺北車站碰面,而由李侑宸告知簡家鼎如何前往面交地點,嗣簡家鼎乃依指示搭計程車於同日13時14分許抵達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與長安西路口等待朱筱蕾,而李侑宸則在旁監視。其後簡家鼎於同日13時18分許與朱筱蕾碰面,並共赴距碰面點50公尺左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峰門市(下稱長峰門市),李侑宸並持續在附近監視,而「財務經理謝先生」則以LINE網路電話聯繫朱筱蕾,利用朱筱蕾對虛擬貨幣技術之懵懂,施用詐術引導朱筱蕾操作OKX交易所應用程式查看甲錢包之私鑰(掌控私鑰即掌控該錢包),並使朱筱蕾自行將私鑰傳送予「財務經理謝先生」。待朱筱蕾傳送出甲錢包私鑰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於同日13時38分許從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貨幣錢包(下稱乙錢包)移轉泰達幣1萬7,830顆至甲錢包,使朱筱蕾誤認上開所收泰達幣在其實質掌控下(實際上本案詐欺集團已掌控甲錢包私鑰,已不需朱筱蕾操作OKX交易所應用程式,亦可隨意操控甲錢包),而陷於錯誤將現金58萬元交予簡家鼎。簡家鼎得手後旋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李侑宸聯繫,李侑宸乃告知碰面地點,並於同日13時47分3秒進入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41巷33弄內(下稱本案巷弄);簡家鼎則於15秒後(13時47分18秒)將所收贓款連同朱筱蕾交付之袋子夾於左手腋下,尾隨李侑宸進入本案巷弄,並於該處將款項交予李侑宸,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李侑宸則當場自口袋掏出6,000元報酬予簡家鼎。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現金已收取到手,遂於同日14時37分許,持甲錢包私鑰操控該錢包,將上揭泰達幣1萬7,830顆全數轉出至由同集團掌控之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貨幣錢包(下稱丙錢包),而朱筱蕾則於返家後驚覺應用程式顯示錢包權限不足,所收泰達幣亦悉數轉出,乃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筱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簡家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7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3-4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464號卷【下稱偵卷】第183頁)及本院(見訴字卷第4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筱蕾之證述(見偵卷第123-129頁)相符,復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9-14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79-103頁)、OKX交易所甲錢包交易明細暨幣流紀錄(見偵卷第107、21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侑宸、「Atypic台資線上USDT兌換所」、「財務經理謝先生」,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嗣於本院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庭給付6,000元賠償等情,則有本院審判筆錄(見訴字卷第41頁)、和解筆錄(見訴字卷第51-54頁)、收據(見訴字卷第53頁)在卷可稽,相當於繳回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以虛擬貨幣交易為掩飾,利用告訴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委派人員而行取款車手之實,直接參與行騙環節,並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除違背前揭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亦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更以現金轉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終使告訴人求償無門,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述僅取得報酬6,000元(見訴字卷第36頁;尚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除依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外,想像競合關係中較輕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併審酌其尚符合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一情),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已當庭給付損害賠償,均如前述;兼衡被告素行、身心狀態(輕度身心障礙;見訴字卷第45頁)、犯罪動機(貪圖輕鬆賺取報酬)、參與程度(擔任車手並親身加入行騙環節),及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先前從事餐飲業、月收1至2萬元、現待業中、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1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此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轉交現金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其洗錢財物即現金58萬元,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固直接接觸洗錢標的,然已悉數將所收金錢轉交同案被告李侑宸,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再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自承獲得6,000元之報酬,復無證據顯示及所言不實,業如前述,爰認定其獲有該金額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6,000元,亦同前敘,核已將前揭犯罪所得全數用於賠償被害人,實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