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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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文櫻
代理人 劉宗源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倘聲請人於聲請前1日回溯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且平均每月營業額已逾20萬元,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適用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餘地。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0萬8,714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稱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營活動,有關其經營活動方式及經營狀況,聲請人於114年11月10日本院訊問期日稱:「伊102年到今有經營公益彩券,但是實際上放朋友那邊賣,伊就抽取利潤10分之1當報酬,1年可以拿到1萬多元,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營業活動。伊只有拿到刮刮樂,每年拿的面額價值是100萬元左右去賣,利潤大概10%,每年10多萬元,但我放朋友的地方賣,每年大概只能抽利潤的10%,就是1萬多元」;於114年11月5日民事陳報狀稱:「(聲請人)實際獲取報酬是千千萬萬彩券行將款項匯入女兒銀行帳戶,依存款交易明細可知(113年度)實際報酬是3萬3,650元(1萬4,700元+1萬3,950元+2,500元+2,500元)」等語(見清算卷第23至24、55至57頁)。
㈡查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見清算卷第31至33頁),顯示聲請人女兒之帳戶於113年間確實有備註:「第一季刮牌費」、「二+三季刮牌費」之上開各款項存入明細。依聲請人所陳之上開經營模式,其實際獲取報酬數額為所營業彩券面額之1%,是可估算其於113年度既實際獲取報酬3萬3,650元,應係以總面額價值336萬5,000元(3萬3,650元÷1%)之彩券進行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達28萬0,417元(336萬5,000元÷12月),已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而非屬小規模營業。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營公益彩券之每月營業額既已逾20萬元,自不符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消費者」之定義,而無適用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程序之餘地。是其聲請清算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