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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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翊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5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第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慮及被告莊翊廷利用告訴人 徐秀禎 因協助親人催討債務涉訟時面臨司法之恐慌,以及對被告莊翊廷之信任,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所處刑度尚非妥當,顯然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其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向告訴人佯稱可行賄員警協助銷燬告訴人教唆犯罪之證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破壞執法人員操守及司法威信,並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送貨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沒收犯罪所得15萬元,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是否達成和解等情,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翊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5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翊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莊翊廷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案件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其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向告訴人佯稱可行賄員警協助銷燬告訴人教唆犯罪之證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破壞執法人員操守及司法威信,並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送貨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5萬元,並未扣案,且均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35號

  被   告 莊翊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翊廷與徐秀禎前為男女朋友,緣莊翊廷與徐秀禎前於民國112年5月間,因替徐秀禎之母 古玉燕 ,向徐秀禎胞姐 徐瑞美 之男友 余奕良 追討債務,而遭余奕良另案提告妨害自由,詎莊翊廷見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向徐秀禎佯稱余奕良處有錄音檔,內容可證徐秀禎、古玉燕教唆犯罪,然其有管道可支付「小禮」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承辦員警 何冠霆 賄款協助銷毀證據,惟需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賄款等語,致徐秀禎陷於錯誤,同意支付一半即15萬元,並於113年1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與莊翊廷會面時給付15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莊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3年1月15日向被害人徐秀禎提及「小禮」及 何冠廷 一事。

2.坦承錄音檔所錄及之男聲為其聲音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徐秀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得15萬元現金之事實。

113年1月15日切結書1份

證明被害人於113年1月15日交付款項予被告後,被告旋簽立切結書1紙擔保余奕良不再提交證據之事實。

被告與證人持有手機門號之通訊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確有於113年1月15日見面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被害人確有於另案遭余奕良提告妨害自由之事實。

徐秀禎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份

證明被害人有提領現金之事實。

被告與被害人於113年1月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1份、113年1月15日對話譯文2份及錄音檔光碟1份

證明被害人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得15萬元現金之事實。

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1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又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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