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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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郭義朗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義朗所處之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郭義朗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郭義朗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分別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255-256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犯罪所得沒收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與告訴人 趙振智 簽立保密協議書,要求告訴人保密至110年12月31日,此舉證明被告處心積慮掩飾犯行。又被告要求告訴人保密期間內之110年5月19日,被告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0000號建號之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第3順位抵押權,又於110年5月25日設定420萬元之第4順位抵押權,於保密協議到期前之110年12月22日,再設定1億5千萬元之第5順位抵押權,造成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足見被告惡性重大,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犯罪所得為550萬元,對包括告訴人之一般人而言,乃辛勤工作數年或10餘年之薪資所得,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分文未賠償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自109年來有持績性借貸關係,被告累積還款金額已逾本金甚鉅,近日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於本件顯無不法獲利。又被告雖知悉凌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為使近百位員工於疫情期間仍有工作,未曾因此減薪裁員,仍設法維持營運,致一時誤罹法網,犯罪情狀實可憫恕,且被告就本案事實已坦承不諱,其犯後態度良好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請准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並具狀陳報稱: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收受款項完畢,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有和解書、匯款回條聯、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169-181頁、245-249頁),是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已無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宣告緩刑及撤銷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則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等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顯見本件紛爭於當事人間已經獲得修復,符合修復式司法之目的,是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被告本件犯罪所得550萬元,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吳錦佳

                   法 官吳書嫺

                   法 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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