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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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蕭頌蒲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承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查被告於警詢中坦認擔任車手之客觀事實(見警卷第3至5頁),然警詢中並未告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因未曾訊問被告,未給予被告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是難認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其已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因有相同情形,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該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不影響處斷刑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減刑事由爰於量刑時併予考量,併此說明。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為智力上的問題才會遭詐騙集團利用,詐騙集團讓被告擔任車手之後,卻以各種理由苛扣被告原來約定的報酬,導致被告除了沒有獲得任何利益外,還背負這麼多條刑事犯罪。被告確實思慮及判斷能力顯然較常人為低,今遭詐騙集團所利用,其情境確實令人同情,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在監時間越長,將來償還能力就會愈少,所以希望被告可以早日回歸社會,把被害人的損失賠償完畢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在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再將取得之贓款依指示層轉至集團成員,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屬非當;復考量被告在本案分工角色係末端之車手角色,然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達10萬元,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

三、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查,依本件犯罪之情節,尚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原判決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至於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嗣並有依約給付,見本院卷第43、62頁),及其於本案之分工係屬末端之車手角色等節,均已由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依職權予以審酌,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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