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5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50號
原告 林明輝
被告 王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5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5頁)。嗣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4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不得於違背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形下,無正當理由將自身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無親友間信賴關係者使用,竟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同年8月底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麒銳 」之成年人指示,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統一超商國雙門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受「劉麒銳」指示前往收取之成年人,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第三人 黃烈煌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以下合稱為系爭帳戶,其中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被告並於各次交付帳戶資料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劉麒銳」所交付帳戶之密碼。嗣「劉麒銳」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3年8月29日下午1時21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許靜香 」、「 劉倩 」透過FACEBOOK網站、LINE,向原告佯稱購買水壺,需使用7-11超商賣貨便,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原告因而受有無法取回38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55日,自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了申請貸款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劉麒銳使用,被告亦是被害人,非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12萬9,093元款項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情形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故意,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連同其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入所示款項至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2萬9,093元之損害,而被告前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認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55日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轉帳明細截圖、原告與「許靜香-MLB時尚隨行杯(水壺)」FACEBOOK軟體對話紀錄、與「劉倩」、「線上客服」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64號卷【下稱偵卷】第31、219至222、227至23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前開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使用權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原告施用詐術,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12萬9,093元匯入系爭帳戶後即遭轉匯一空,被告上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萬9,093元,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係為申辦貸款始交付帳戶資料,非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等語。惟查,金融帳戶之帳號結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使用金融帳戶時必須之重要資訊,取得該等資訊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轉出款項,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帳密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重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既自陳學歷係大學畢業,從事網路管理工作,有使用提款卡領錢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有一定之工作、生活經驗,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可知悉申辦貸款不須提供帳戶密碼,且同時提供銀行帳號及密碼,形同將帳戶之使用權限完全交予他人,被告既自陳不知「劉麒銳」之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卻仍提供系爭帳戶資訊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有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再揆諸首揭說明,申辦貸款僅須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不必交付密碼,故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萬9,093元,應屬有據。
㈡其餘25萬0,907元款項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總額為38萬元,該損害均為被告行為所致,自應由原告就其受有38萬元損害、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僅將12萬9,093元分次匯入系爭郵局帳戶,除此之外並未匯入其他款項至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則就其餘25萬0,907元款項,即與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無涉,該部分損害即與被告上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4年4月6日(見附民字卷第7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9,093元,及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部分,本院既依前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則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年:民國/元:新臺幣):
編號
時間
方式
1
113年9月1日下午2時36分
匯款2萬9,123元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2
113年9月1日下午2時46分
匯款4萬9,985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3
113年9月1日下午2時49分
匯款4萬9,985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總計
12萬9,0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