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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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立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89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我於案發當日14、15時許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於同日20時許發生車禍,並於同日22時許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我認為我沒有食用很多,不可能晚間呼氣酒精測試還那麼高,我有於發生車禍後至進行酒精測試過程中飲酒等語,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確於民國113年7月3日駕駛車輛前,在同日14時許有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為其於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89號卷【下稱偵卷】第8-11頁)、偵訊(偵卷第113、114頁)、原審(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8號卷第32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6頁)供 陳明 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63頁、第6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69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稱:其於發生車禍後至進行呼氣酒精測試中另有飲用酒精飲品,且於進行酒精測試前有與員警說等語(本院卷第100頁),然查:
⒈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詳參本院卷第111、112頁),員警於案發當日22時48分許,曾向其確認「你這段時間都沒有喝酒,就只有中午吃那個燒酒雞?沒有其他了嗎?」被告回答「對呀,沒有」;員警復於22時49分許,再次向其確認「你從中午之後,你吃完燒酒雞之後,到你剛剛離開現場,晚上8點02分你發生車禍離開現場,都沒有喝任何酒精類的東西嗎?都沒有嗎?」被告回答「沒有沒有,上班也不行喝」;員警再詢問「到你離開到中間到現在出現在醫院這裡,這中間都沒有喝?8點離開現場到現在10點到這間醫院中間都沒有喝?」被告又回應「對對對」。復參以被告於113年7月4日0時許警詢時陳稱:於發生車禍至22時至和平醫院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前沒有飲酒,亦沒有於測試前15分忠服用蜂膠、漱口水、感冒藥等藥品等語(偵卷第9、10頁),由上以觀,均可證被告根本沒有在發生車禍後至醫院前有飲用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否則豈有不當場反應之理,再者其並非初次因酒後駕車而遭檢警查緝,毫無因緊張忘記陳明的可能,其毋寧係於原審判決後畏懼刑之執行而臨訟置辯,顯無可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仍空言爭執,對於己身之過毫無悔悟,並反覆陳稱酒測時間距離食用燒酒雞甚久不至於呼氣酒精測值這麼高等語,然被告既然沒有於車禍至酒測前再食用、飲用含有酒精之物(已詳敘如前),則員警持以對被告實施酒測之SUNHOUSE廠牌AC-100型號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已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證(偵卷第67頁)。而被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既為每公升0.4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刑罰標準,復查無酒測器有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自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當僅係對於燒酒雞所含酒精濃度之不自知及自身代謝能力過於自信的無稽抗辯,本院當無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呂政燁
法 官卓育璇
法 官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8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立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後段「...,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立紘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應予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交簡字卷第9頁),起訴書復具體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有延長矯正之特別惡性等情,而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閱覽後,被告肯認確受上開科刑及執行事實,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含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本院認被告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不能確實戒除酒後駕車惡習,忽視酒後駕車行為對利用道路來往人車產生潛在嚴重性及危險性,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並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危害之特別惡性,有延長矯正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112年間,另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有共3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並未納入量刑基礎,以避免雙重評價),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於晚間時段逞能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誠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市場賣水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雙親及祖母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3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自述於下午2、3點食用燒酒雞後,有先到堤外停車場休息到晚間8點多才上路等情狀、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9號
被 告 楊立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3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於11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楊立紘自113年7月3日下午1時許至2時許間,在新北市中和區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與萬大路路口時,因故與 王忠慶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立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其酒後駕車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因犯公共危險同質性案件,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