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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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9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奕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1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7月」等詞,應更正為「上開2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7月」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00、10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9月1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又同時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由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行為吸收施用毒品行為。
㈢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其施用毒品行為,為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於核犯法條欄認被告同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毒品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及本案與前案之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主張累犯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施用毒品犯行,又再次同樣犯持有及施用毒品罪,且距前次執行完畢未逾1年,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前開構成累之資料不予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毒品相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及施用,甚而變本加厲,恣意購入大量毒品,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則數量甚大,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後僅供己施用,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幫傭、外送及做美甲等工作,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46025894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79至80、131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異丙帕酯係於113年11月27日始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9至80頁),惟並無證據證明純其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是持有該物尚不構成犯罪,非屬違禁物,應由相關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沒入銷燬之,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
114年度偵字第1091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7月,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11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第65號、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A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基於持有與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15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暖碇路某處,向綽號「 白龍 」之年籍不詳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後而持有之,復於113年9月1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3日3時27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姜子寮路「姜子寮福興宮」前,經警在隨身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160.52公克、總淨重:156.81公克,純質淨重122.31公克)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哈密瓜錠1顆(毛重:0.95公克)等物,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與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U101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3日7時27分經本署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4602589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扣得白色晶體6包(總毛重:160.52公克、總淨重:156.81公克)驗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22.31公克,哈密瓜錠1顆(淨重:0.9390公克)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第65號、第6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第11條第4項加重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又施用毒品罪,為其持有逾量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物品,請依法處理。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銷燬)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6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46025894號鑑定書:疑似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毛重160.52公克(包裝總重約3.7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6.81公克,因鑑驗取用0.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2.31公克(見毒偵卷第131頁)。
沒收銷燬
2
哈密瓜錠1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綠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9390公克、取樣0.0480公克、驗餘淨重0.891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見毒偵卷第79至80頁)。
沒收銷燬
3
煙彈5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見毒偵卷第79至80頁)。
否(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尚非違禁物)